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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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78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01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 唐榮 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稱唐榮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2日為前被保險人 李榮生 (下稱 李君 )申報退保,復於92年10月16日申報其加保,李君於93年6月11日因病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該公司於92年10月16日申報李君加保當時適值其住院期間,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應不得由該公司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業於93年4月23日以保承工字第09360068030號函核定,自92年10月16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確定在案。本件李君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即91年8月12日)後發生之事故且逾1年,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於93年8月2日已保給命字第0936042105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12月1日以(93)保監審字第396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依法核給死亡給付,有關福利給付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3款所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
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次按「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3條及第44條第2項所規定。
(二)被告對於雇主於中途(即李君於91年8月12日住院之際)擅自申請退保予以核准,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且李君因病請假住院並未至留職停薪地步,亦尚未逾留職停薪之1年期限,雇主擅自申請退保,亦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3款之規定。況且被保險人住院期間,並不表示未實際受僱於雇主,而係因病處於斷續上班狀況中,並未離職。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只要被保險人在職,雖斷續上班、住院之狀況下,雖於92年10月16日申請加保,係在住院期間應不受不得加保之拘束。
(三)雇主於91年8月12日申請退保時,被告為何不函請檢查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求證而逕予退保,反而於92年10月16日申請加保時,以李君當時適值住院期間,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應不得由該公司加保為由,否准加保,何以不調查雇主之加保僅係在補救91年8月12日錯誤申請退保時所造成之損害,況且於92年10月16日申請加保亦係對於上開申請退保為不合法之更正表示而已。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規定函請有關檢查機關調查事業單位是否違法,僅以其他理由答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顯有違背救濟程序之實質上正當之精神,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李君於93年6月11日因病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李君已於91年
8月12日申報退保,雖於92年10月16日申報加保,惟當時適值其住院期間,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應不得由唐榮公司加保,乃業於93年4月23日以保承工字第09360068030號函核定,自92年10月16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確定在案。又本件李君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且逾1年,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之適用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
(三)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主張投保單位於91年8月12日所為之退保不合法一節,查該條規定係針對同條例第9條規定之對象所設,而李君生病住院之狀況並非因傷病致留職停薪情形,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縱然如原告所言,亦不當然而恢復保險效力,而是如有損害應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之問題,況依原告所述情節,李君何以間隔年餘始再申請加保,亦有疑義,且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原告之主張為法所許,故其請求顯屬無據。另原告所訴內容均屬被告93年4月23日以保承工字第0930068030號函處分之範圍,因該處分已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爭執。
(四)被告所為處分乃依法行政之結果,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而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斷無涉,並不足採,併予陳明。
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君之雇主唐榮公司於91年8月12日擅自申請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條例第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不函請檢查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求證而逕予退保,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又雇主嗣後加保係對於不合法退保之更正,並補救錯誤退保之損害,被保險人李君92年10月16日住院期間,仍實際受僱於雇主,係因病處於斷續上班狀況中,不受不得加保之拘束等語。
二、被告則以李君已於91年8月12日申報退保,雖於92年10月16日申報加保,惟當時適值其住院期間,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應不得由唐榮公司加保,自不得申請死亡給付。又李君生病住院之狀況並非因傷病致留職停薪情形,應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核准退保並無違誤,被保險人應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貳、兩造爭點:
一、被保險人李君於91年8月12日是否經合法退保?
二、被保險人李君於92年10月16日申報加保時,是否確有受僱實際工作?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六)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謂:「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同會85年12月9日台85勞保2字第144908號函謂:「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同會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謂:「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為適法。
二、被保險人李君於91年8月12日係經合法退保:
(一)李君係於91年8月12日由唐榮公司申報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投保單位通知停止其保險效力時,被告即應停止保險契約效力,無須先行函請檢查機關派員實施檢查,被告准予退保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予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該條係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本件被保險人李君係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唐榮)公司之員工,係屬於同條第6條第1項第2款之人員,並無第8條第2項「非依條例不得中途退保」之適用,其主張被告應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函請檢查機關派員實施檢查,不得逕予退保云云,尚無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退保時尚在職領薪,係唐榮公司有無權利替李君退保之問題,原告得循民事程序向唐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與本案無涉。
三、被保險人李君於92年10月16日申報加保時,並未受僱實際工作:
(一)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須有實際工作事實方得加保,本件唐榮公司於92年10月16日替李君申報加保,經被告派員查訪,據該公司出具說明書稱,原以為李君將於92年10月16日復職,故為其辦理加保,但其因病住院仍在療養,一直無法回公司上班,故無出勤及領薪紀錄等語,已難証明李君於加保之日有實際從事工作。又據台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李君於92年9月22日入院治療,於93年1月10日出院,是李君加保日確屬住院治療,難認其有從事工作之實。
(二)原告雖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縱無實際工作亦可繼續參加保險,被告不得拒絕云云,惟該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遺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限於原有勞工保險存在,而有第9條情事發生,被保險人始得「繼續參加」保險,本件被保險人李君已經退保在先,亦無第9條情事發生,原告並非於保險契約存時發生第9條之情事,自無「繼續參加保險」之可言,其加保仍不符合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取消李君92年10月16日投保資格,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無不合,其保險效力仍自91年8月12日退保時停止。 嗣李君 於93年6月11日因病死亡,自91年8月12日退保日起算已逾1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解釋不符,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洵無違誤。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核給死亡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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