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林正忠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間因欲成立偉太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太公司),鑑於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對於公司設立最低人數限制之規定,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成為偉太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由伊以第三人 洪清哲 (設立偉太公司時之名義負責人)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再由伊將被上訴人之上開戶頭內750萬元匯入偉太公司帳戶,作為出資額款項,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伊保管。嗣因偉太公司資料欠缺致設立不成立,偉太公司因而將被上訴人當初交付之750萬元出資額款項退回,然被上訴人竟欲侵吞該筆屬伊所有之款項,迄今尚餘160萬元,因被上訴人擅至銀行更換印鑑,使伊無法提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成為偉太公司發起人之一,並借用上訴人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由上訴人以第三人洪清哲名義匯入750萬元,再將之匯入偉太公司帳戶,供作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款項;嗣因偉太公司未能設立,偉太公司退回750萬元出資額款項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惟被上訴人尚有160萬元未返還上訴人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系爭帳戶內之160萬元非伊所存入之事實外,惟以:㈠上訴人乃伊多年好友,92年11月間有事相求,伊鼎力相助,除要求上訴人負擔一切衍生之成本費用及稅捐外,並為此開立系爭帳戶,上訴人並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條及提款卡,以供設立偉太公司股款轉帳之用。㈡一般公司登記最多數個月即成,伊因而自93年7月起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帳戶之資料,上訴人均以公司尚未成立為由回絕,迨伊於93年11月11日查詢帳戶資料,始知系爭帳戶被人以大額存入、分散提領現金方式涉嫌從事洗錢,且有下列情況,因而凍結帳戶使用:⒈資金存入者,非上訴人本人;⒉退回股款之方式與原存入方式不對稱;⒊偉太公司退回之股款非如上訴人所稱之750萬元,而係兩筆各250萬元;⒋退回股款日期分散;⒌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規避金融檢查,涉嫌從事洗錢交易。伊為求自保,請求上訴人簽權利義務承諾書,而上訴人口頭答應後於93年12月間約二星期後始交付該承諾書,伊並無侵吞上訴人資金之意圖。㈢上訴人已於94年7月上旬扣押伊之營業用辦公室,而不扣押系爭帳戶中之資金160萬餘元,居心叵測。上訴人提出之提款單、匯款單等字跡不清,難以判別字樣,更徨論核對筆跡,應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2年間欲設立偉太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成為偉太公司發起人之一,並借用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偉太公司之出資額股款轉帳之用,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條、提款卡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將系爭帳戶更換印鑑,致上訴人無法提領款項,系爭帳戶迄今尚有本息共計1,607,718元,其中僅100元為被上訴人開戶時所存入,另160萬元為偉太公司所匯入,其餘則為利息;又偉太公司終因資料欠缺,遭行政院新聞局函覆駁回申請等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 一致在卷(原審卷第3、24、3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93年2月27日新廣四字第0930621142號函(原審卷第8-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53-54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160萬元為其所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借用關係終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60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160萬元為其所有,有無理由?㈠依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
上訴人自陳:伊於93年7月間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惟未獲置理,於93年11月12日申請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以達凍結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目的云云在卷(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可見:系爭帳戶在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變更印鑑之前,均屬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期間。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開戶系爭帳戶時存入100元,並
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供作偉太公司發起人繳納股款轉帳之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陳明。經查:系爭帳戶於開戶後之92年11月6日有由第三人洪清哲轉帳匯入75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3頁)。而該筆750萬元實係上訴人所有,因其常出國,而先存於上訴人之妹 洪素惠 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出後再以第三人洪清哲之名義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 蕭玉霞 、洪素惠證述一致(原審卷第4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洪素惠於原審證述時未告知法官其為上訴人之妹云云,據以指摘其所述證詞為不可採,惟證人洪素惠之證詞與另一證人蕭玉霞所述相符,上訴人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據,參酌上開證人所述及證物,輔以:系爭帳戶內之上開750萬元嗣於92年11月10日即以匯款轉存入偉太公司籌備處在中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足憑(本院卷第123頁),綜上足認:系爭帳戶內之750萬元係由上訴人所匯入。
㈢再查:偉太公司嗣於93年2月27日遭行政院新聞局函覆駁回
申請,偉太公司既無未能成功設立,因而將之前發起人繳交之股款退回,就被上訴人名義之股款750萬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妹洪素惠自偉太公司籌備處在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分93年11月4日、10日兩次提領,每次提領250萬元,再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另加手續費40元)等情,亦據證人洪素惠證陳明確(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中華商業銀行之93年11月4日、11月1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二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足憑(本院卷第32、53頁,惟交易明細中就11月10日之匯款人誤載為「委太國際」),核與偉太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所載上開日期各提領250萬40元之情相符(本院卷第123頁),亦堪認定:系爭帳戶中93年11月4日、11月10日之250萬元,確由偉太公司籌備處匯入,用以退回股款之意。
㈣由偉太公司於93年11月4日、11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退回之
股票共計500萬元,已經上訴人分次於同年月4、5、11、12日提領90萬元、90萬元、80萬元、80萬元(總計340萬元),業據上訴人自承,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由偉太公司退回系爭帳戶之股款500萬元,本實係由上訴人所存入,則在兩造間有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中,上訴人就該500萬元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所有,扣除上訴人已提領之340萬元,則上開股款剩餘之16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追加借用關係終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60萬元,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於本審中,表明:以上訴理由狀作為通知終止兩造
間借用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1頁),該訴狀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5年2月17日到庭知悉上訴人追加依終止借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已經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既已終止,系爭帳戶中之160萬元實係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受有此16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兩造間借用關係因終止而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中之16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帳戶涉嫌從事洗錢交易,上訴人於94
年7月上旬扣押伊之營業用辦公室,而不扣押系爭帳戶中之資金160萬餘元,居心叵測等節。查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期間,有從事洗錢交易之嫌,應另行採取刑事訴追手段,以維護自己權益;至於上訴人於借用系爭帳戶期間及所為假扣押程序,若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致生損害情事,核係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別一問題,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尚無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60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及論述。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借用關係終止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洪清哲,以明瞭洪清哲有無授權上訴人使用偉太公司籌備處帳戶、該帳戶資金進出情形等節,惟洪清哲有無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名義,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至於有關本件訴訟中之偉太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資金進出,已據上訴人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足參(本院卷第122、123頁),是本件無傳訊證人洪清哲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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