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有妨害公務、傷害、偽造文書、誣告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內,因見其女毛○○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施○○、李○○等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反鎖在房間內,乃要求毛○○打開房門,毛○○打開房門後,房間內四人即順勢衝出,上訴人見狀怒不可遏,即抓住其中之林○○,並基於重傷害之故意,順手拿起其所有放在電視機上之雕刻刀,刺往林○○臉部,因林○○側身閃躲,而刺中頸部,致受有頸部穿刺傷併第六、第七頸椎脊椎體骨折、第六頸椎至第二胸椎硬脊髓膜上出血、脊髓休克及下身癱瘓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使少年受重傷害,累犯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山復醫(九四)川柳字第九四二七一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所載:四肢肌肉力量依照徒手肌力測試標準,以五分為正常,被害人雙側上臂為五分,雙側前臂與腕部為四分、手部三分,雙側下肢近端股部為四分,膝部以下部位均為三分,下肢肌肉張力痙攣,致使兩側踝足部關節呈現馬蹄足變形,其目前以輪椅代步,無法獨立行走……其日前臨床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肌力減退,下肢肌肉張力痙攣與日常生活無法獨立」,被害人受傷至今已經兩年餘,神經功能恢復之可能性已明顯降低,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等語。資為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之證據。然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第一審法院囑託該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為鑑定之結果,迄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審理期日,已有半年。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稱:沒有辦法站起來(筆錄誤載為被告回答),及要做復健,肌肉萎縮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原審並未進一步確認其復健情形。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此陳稱:小孩子應該可以很快復原云云(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則被害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復原情形如何?是否仍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並非無疑。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職責未盡。(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被害人雖或有致死之虞,然衡諸上訴人與被害人原無仇怨,僅因見其女與被害人等在屋內,堅不開門,上訴人不能理解,一時氣憤始持刀刺向被害人,且其於行為後,即喝令被害人趕快走,並未繼續刺殺被害人之情,業經上訴人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可見上訴人尚無刺殺被害人致死之決意暨犯意云云,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七行)。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拉著我的上衣,並拿刀朝我的臉部正面刺下來,我害怕閃躲,結果刺中我的脖子,他刺到我之後,看我很清醒,刀子沒有拔起來,又再使力等語(第一審少連訴字第八號卷㈠第五十八頁);雖上訴人否認有再使力(同上卷第六十一頁)。究以何人所供為真實?如上訴人於刺中被害人之脖子後,仍再使力,得否認仍無殺人之犯意?均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所持用之雕刻刀是在計程車上拾獲的等語(警卷第三頁)。所陳如果不虛,則扣案之雕刻刀應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以該雕刻刀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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