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八二0六、八二八0、八二八一、八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甲○○公共危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取得 顏名鍵 製作之二瓶汽油彈後,即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向 陳建廷 借用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前往台南縣○○鎮○○路○○○號之七 沈孝謙 住宅前,用打火機點燃火苗,一瓶擲向屋內,另一瓶擲向二樓房間,致火勢延燒將上址牆壁燻黑,電線毀損等情不諱,參酌同案被告顏名鍵、陳建廷之供述及證人林美樺之證言,卷附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上址縱火之監視畫面照片、上訴人囑咐顏名鍵製作汽油彈及上訴人與陳建廷事後談論本件縱火案之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其係高中畢業,前無犯案紀錄,本件僅造成住宅牆壁燻黑,電線損毀,並未燒燬房屋,亦無人員傷亡,所為止於未遂階段,且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實屬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有期徒刑之減輕,係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階段,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正當工作、經營賭場之生活狀況,為他人出氣即衝動行事,明知被害人住宅有人居住,並有小孩在內,仍恣意朝該住宅投擲汽油彈之犯罪動機、手段,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係無條件和解而無任何賠償,及上訴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前述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賭博、強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犯恐嚇、賭博、強制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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