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 羅惠雯 」等字均應更正為「 羅慧雯 」等字;犯罪事實欄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修正為「領據」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竊取物品做為自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羅慧雯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藍芽喇叭1個、手機充電線1條,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