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著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經訴字第1010610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通過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並於99年
8月12日公告,另於99年9月8日函報被告備查。原告復就上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修訂於100年1月1日予以公告。嗣國立教育廣播電臺認為前開100年1月1日公告之「無線廣播電臺之文化、教育之公益性及政府所屬頻道」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不合理,於100年1月6日檢附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於受理該項申請後,即於100年1月18日公告於網站上,並敘明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得請求參加申請審議,復於同日發函告知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經中華民國廣播電視音樂著作使用人協會等5家協會或電台陸續向被告申請參加本案審議。被告乃於100年3月29日邀集原告、申請人及參加人召開意見交流會,復於100年4月28日召開雙方協商會議,另於100年12月22日召開100年第1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目前實務作法及雙方意見,於101年1月10日以智著字第10016005651號函檢送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予原告、國立教育廣播電臺及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6月5日經訴字第101061054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以各電臺音樂使用次數調整使用報酬率,已牴觸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第8項等規定:
1.被告於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外,另以「音樂使用次數」之門檻,減少原告本應收取之使用報酬,惟關於利用人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情況,僅被告有調查權限,而原告雖在訂定使用報酬率時需審酌利用之質、量,但卻無任何向利用人調查之權限,故原告並無法得知利用人實際使用之次數,縱在契約內約定利用人有提出實際使用音樂次數之義務,原告仍因核實之困難等於無法對利用人提出之數據進行任何查核。故被告加設「使用次數」之限制,將導致原處分附件一第(一)點、第(二)點所示無線廣播電臺文化、教育之公益性及政府所屬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均無法收取,對原告收取使用報酬,乃變相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形同禁止上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實施。然前述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禁止其實施,實已超出集管條例第25條第8項之授權被告禁止費率實施之範圍。
且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僅授權被告變更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礎、比率及數額,並未授權被告得對原告公告之使用報酬率,私行設立其他之限制縮減集管團體得收取之使用報酬數額,而被告竟於審議原告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時,增設「音樂使用次數」之限制,違法縮減原告得收取之使用報酬數額,其所為處分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又現行之集管條例係99年2月10日公布生效,而原著作權仲介管理條例對於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率並無現行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故於現行集管條例之規定下被告僅得就授權之範圍內變動原告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否則即屬超越法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關於訴願決定以「依各電臺音樂使用次數酌減報酬於原費率第三點已有訂定,上開原費率自98年1月1日實施以來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均未有爭議等語,作為禁止原告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並以各電臺音樂使用次數酌減報酬之依據」為理由,顯不可採。
(二)被告以各電臺音樂使用次數調整使用報酬率,已牴觸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無法律授權下,增加以「音樂利用次數」之限制,從而減少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實已於集管條例第24條第
2項法定之二種收費模式外,另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依集管條例之規定,集管團體完成授權,使利用人得以使用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後,即已履行依概括授權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而得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並不以利用人實際利用為限,亦即利用人於取得集管團體之授權後,即有向集管團體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並不因使用次數之多寡而有差別。故被告以利用人使用之次數多寡縮減應給付原告之使用報酬率,亦牴觸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
(三)被告以各電臺音樂使用次數調整使用報酬率,並未考量實際授權過程中實際執行之可能性,以及相關成本之分擔,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1.關於利用人實際使用之次數,原告除無權限查核外,亦無能力查核,因原告不具備記錄、查核利用人實際使用次數之技術,又適用該使用報酬率之利用人並非少數,如實際計算使用次數需耗費相當之資源,實非原告所能負擔。由以下之計算方式,可得知原告查核所需之成本,依被告審議無營利行為之地方性調幅臺使用報酬率,係每年新台幣(下同)10,
000元,使用次數未滿10,000次者,使用報酬減少70%,亦即原告就無營利行為之地方性調幅臺,使用次數未滿10,000次者,每年僅得收取最低使用報酬率之5,000元。另依行政院最新公布之102年度起實施之最低薪資時薪109元計算,原告如需每日查核,每年約需954,840元;原告如需每週查核,每年約需136,032元;原告如需每月查核,每年約需31,392元;縱原告每年僅查核一次,亦需2,616元。則原告實難以依被告所審議之費率,執行查核。原告如需實際查核利用人之利用狀況,為避免利用人以多報少之風險,應至少每週查核一次,每年查核費用約為136,032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審議無營利行為之使用報酬率,最高卻僅為全國性調頻網之每年120,000元,故原告所收取之使用報酬,尚不足以支付查核成本,而使用報酬率更低的全國性調幅網、地方性調頻臺、地方性調幅臺等,更無查核之可能性。故被告未考慮原告確實查核利用人利用次數之能力,實難以達成依音樂實際利用次數決定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多寡之目的,而使原處分附件一所示審議結果之各點,除第(五)點有適用機會外,其餘各點均將因難以計算實際使用次數而無法適用。又因事實上並不存在對於各利用人提出使用清單之對照資料,致無法稽核各利用人提出之清單,故難以僅由各利用人提出之使用清單而查核其等使用音樂之數量,亦無法發現使用清單內資料不實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理由實難以達成。
2.另關於被告答辯並未增加原告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率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提出原告之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作為原告有能力查核各利用人實際使用原告所管理音樂著作情形之依據部分,然參照該分配方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使用清單」係由利用人自行製作、提供,本不足以作為驗證利用人使用音樂著作數量真實性之擔保,且原告雖能對利用人提供之使用清單予以「採樣」,但此種方式並無法驗證使用清單之真實性,又如欲全面監控、查核各利用人關於原告音樂著作使用之情形,則原告所需擔負之成本將遠高於原告收取之全部使用報酬。故原告亦難以依照上開方式得知利用人利用原告音樂著作之情形。再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回應利用人申請審議之意見及相關資料彙整亦不表示原告同意原處分所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原告上開意見係指本次使用報酬率與98年間之使用報酬率間均係按有無營利以及調幅、調頻作為收費之依據,而非認為98年時「使用次數」縮減使用報酬之決定合法正當,否則原告何須於100年間再次制定公告使用報酬率。
(四)被告以「全國性調頻網」、「全國性調幅網」、「地方性調頻網」作為區分原告收取使用報酬數額之標準,已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觀諸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可知關於調幅、調頻無限廣播電臺種類之區分,原本只設有甲乙丙三類之區分,而無分全國或地方,以及大功率、中功率、小功率之區分類別,亦無依照全國性、地方性或功率大小,而核發不同無線電臺執照之區別。原告本次修正無線廣播電臺文化、教育之公益性及政府所屬頻道之使用報酬費率時,改採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區分收費標準,依甲乙丙三種調幅、調頻無線電臺分別擬定公告收取使用報酬之費率,實為配合相關法律之規範,藉以明確收取使用報酬之標準,惟被告採用法律所無之標準區分無線電臺之性質,進而變更原告公告之收費標準,已增加原告收取使用報酬之困難,況對於全國性或地區性無線電臺被告並無任何明確之定義或說明,致相關利用人及原告無法預見所應適用之使用報酬費率,顯不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五)原告公告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已註明該部分之使用報酬率,係於99年8月12日公告,惟申請人係於100年1月6日時提出審議之申請,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之規定,該部分應自100年1月6日時生效,然原處分卻於說明二部分載明「前揭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顯與集管條例之規定不合,亦屬違法。
(六)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參照原告98年原訂費率有關音樂使用次數酌減之規定及原告於100年2月21日(100)音楚字第號(該函未定文號)函復被告該會公告本案使用報酬率之說明可知,被告前揭98年使用報酬率係經利用人充分表達意見後所為之決定,其收費標準係符合廣播經營現況。亦即原告亦肯認按音樂使用次數酌減使用報酬之規定,係符合廣播經營現況之收費標準。然原告於本次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中刪除按音樂使用次數酌減使用報酬之規定,與原告前開說明相互矛盾,且原告亦未說明刪除該費率之理由。被告審酌雙方意見、市場利用現況及著審會諮詢之結果後,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變更原告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與數額,增訂按音樂使用次數酌減使用報酬率,僅屬變更原告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與數額,並非禁止原告實施該項使用報酬率,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各電臺音樂次數調整使用報酬率,牴觸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第24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因文化、教育之公益性與政府所屬之廣播電臺,係國家為服務國民而設之廣播電臺,其經營型態非以播放音樂為主要內容,且其經費來源大多係來自政府之預算編列,故與營利性廣播電臺有所不同。然依使用者付費原則,音樂使用量不同就須支付不同之使用報酬,始為合理。如原告之營利性廣播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即有以音樂使用量區分音樂台、綜合台、商業/談話台等三種廣播電臺屬性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由上開營利性廣播電臺使用報酬率可知,原告亦肯認以音樂使用量區分使用報酬係為合理之計費基準;故按音樂使用次數酌減使用報酬所為之處分,僅係變更使用報酬之計費基礎,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參照集管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7條之規定可知,利用人有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若其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大者,集管團體可終止授權契約。故音樂使用清單乃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予會員之主要依據,然原處分中按音樂使用次數酌減使用報酬之規定,係自98年6月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
0號行政處分實施以來,未曾聽聞原告之會員稱原告使用報酬分配不公之情事。亦即原告可確實掌握各利用人之音樂著作使用情形。再依原告之使用報酬分配方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可知,原告係有能力以抽樣方式核實利用人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進而分配使用報酬予原告之會員。故原告與利用人間之音樂使用次數之正確與否,僅係授權實務上之技術性問題。
(四)又使用報酬率之分類,並不以使用之工具或技術為分類之唯一標準,而係以利用人之利用型態為主要之區分標準,如被告於100年5月13日智著字第10016001541號函變更原告營利性廣播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該處分之使用報酬率分類即為「全國性調頻網」、「全國性調幅網」、「中功率調頻臺」「小功率調頻臺」、「調幅臺」,於中、小功率調頻臺與調幅臺之使用報酬率更細分為音樂台、綜合台、商業/談話台等三種不同廣播電臺屬性之費率,而前揭使用報酬率之分類亦非按原告所舉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予以區分,然原告對於前揭營利性廣播電臺使用報酬率並未爭執,亦即原告亦肯認上開使用報酬之分類係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定。至於文化、教育之公益性及政府所屬廣播頻道與上開營利性廣播電臺,僅係經營者之不同而已,其所利用著作之型態並無區別。另關於「特殊目的或專業性頻道」之使用報酬率,參照被告前揭98年
6月6日智著字第09816001711號行政處分中略以:「前揭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自00年0月0日生效,又本次審議之使用報酬率實施滿2年後,得予以檢討調整」,亦即有關文化、教育之公益性及政府所屬廣播電臺之使用報酬率,係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不得變動,以維持處分之安定性。而原告所稱之「特殊目的或專業性頻道」,其適用對象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與漢聲廣播電臺等設有短波、中波等頻道之廣播電臺,然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分類,該「特殊目的或專業性頻道」係屬調幅廣播電臺,其亦適用於全國性調幅廣播網或地方性調幅網之使用報酬率。考量前揭98年處分之有效性與安定性與集管條例第47條之規定,原告於99年8月12日公告之「特殊目的或專業性頻道」使用報酬率,因與98年1月1日施行之費率,尚未滿二年,應係無效之公告,而該使用報酬率應以原告100年1月1日之公告為主,故系爭「特殊目的或專業性頻道」使用報酬率之審定生效日為100年2月1日,並無違誤。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有關本案費率審議之行政處分,被告考量部分利用人使用MUST之音樂次數甚少,卻與音樂使用量大之利用人以相同標準計算使用報酬,實非合理,即依電台音樂使用次數,增訂使用報酬的收費級距,以期公平、合理。且現今文化、教育之公益性及政府所屬廣播電臺之市場並無重大變化,故按音樂使用次數酌減之部分應予延續。故被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附有附款與欲達成之行政及公益目的,具有正當關連性,應屬合法。故被告參考100年12月22日100年第14次著審會之決議、過去審議與授權實務及雙方之意見,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變更原告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與數額,故原處分依全國性調頻網、全國性調幅網、地方性調頻臺(包括大功率(丙類)頻道、中功率(乙類)頻道、小功率(甲類)頻道)、地方性調幅臺及特殊目的或專業頻道,並依音樂使用次數酌減使用報酬,並無違誤。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復為同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4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於100年
1月1日公告「無線廣播電台之文化、教育之共益性及政府所屬頻道」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嗣利用人國立教育廣播電台等對該使用報酬率有異議,申請被告審議及申請參加審議,被告經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後,於101年
1月10日變更原告原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及數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所為使用報酬率之變更,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變更原告原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標準、比率及數額係屬違法,故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議變更之使用報酬率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情事。
(二)次按集管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監督及輔導集管團體之設立、組織及權利義務,而集管團體之業務即在於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而使用報酬率則係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此由集管條例第3條之規定可明。故雖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及其使用報酬之多寡,屬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原則上應由雙方洽商,並尊重市場機制決定,而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惟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或集管團體自行決定等情事,故倘無適當之調和機制協助解決,不但會延宕授權契約之簽訂,且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亦會使利用人處於無協商空間之劣勢地位。因此,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集管條例明文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告有權在利用人就集管團體即原告所訂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且向被告申請審議,並於其他相同情形利用人參加審議,及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後,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既依法得變更原告所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則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至被告應依何標準變更,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揆諸前揭釋字意旨,除非被告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被告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被告之裁量或判斷。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利用人即國立教育廣播電台對原告所訂使用報酬率有異議,向被告申請審議,其他相同情形利用人即中華民國廣播電視音樂著作使用人協會及廣播電台等陸續向被告申請參加審議。被告於受理申請後,以原告就使用報酬率之公告,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利用人進行協商,故於100年3月29日邀集原告及利用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於100年4月28日召開雙方協商會議,且於
100年12月22日召開100年第1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進行審議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及利用人,具有相當之代表性,其所為諮詢意見,應更接近市場現況,而被告依法既應諮詢該委員會之意見,則其對是否變更原告所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等,應更加有判斷餘地,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法院應尊重其決定。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得變更原訂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其增加以各電台音樂使用次數調整使用報酬率,於法不合等語云云。惟查被告所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雖稱為「概括授權」,而依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概括授權契約係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然集管條例或其他法律並未規定,於概括授權下不得再為任何限制條件。故被告於參酌權利人、利用人所述各種市場利用情形,並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專業意見後,於原則係概括授權即審定費率(見附件一(一)至(三)),並依各電台音樂使用次數再為調整即審定費率(四),且又再概括授權各電台使用報酬率之最低金額即審定費率(五),亦係屬變更原告所訂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違反集管條例第3條等相關規定,並不可採。原告又以審定費率增加以使用次數調整使用報酬率,忽略原告執行查核之不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惟按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在審議此使用報酬率時,被告係應對原告及利用人之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告僅以審定費率對其實施時增加成本及困難,即認被告違法,顯不可採。且契約之履行本即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僅臆測利用人等不會提出正確使用清單,而認被告所訂依使用次數調整之費率違法,更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全國性調頻網」、「全國性調幅網」、「地方性調幅台」作為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等語云云。惟查使用報酬率之分類,主要係以利用人之利用型態為主要區分標準,則被告審定費率以上開通常消費者均明瞭之使用型態作為計算標準,非常明確,原告以無線電台核發執照之分類,僅有甲乙丙三類等,而空言被告所為審定內容不明確,要非可採。末以原告原訂使用報酬率係於100年1月1日公告,而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之規定,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查本件利用人國立廣播教育電台於100年1月6日即申請審議,顯係於實施前申請審議,則依據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自實施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並無違誤。況依原告主張,審議通過之內容對其收費較為不利,則實施日訂為100年2月1日,顯然比申請審議之100年1月6日,對原告更為有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從而,原審定在維持市場供需平衡,且兼顧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保障下,參酌雙方之意見,並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後所為之審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定變更原告原訂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及數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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