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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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星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鄉○○村○○路○○○號鄰居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
1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4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戴益升 上路,沿省道台14線公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台14線公路47.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劉家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其自身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黃文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6幀。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豪、證人戴益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黃文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前述傷勢,此情業經被告自白、被害人及證人證述甚詳,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07毫克酒醉程度,惟被告係初犯本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