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文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嘉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
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8年間遷出上開住處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經轄區員警分別於100年
4月19日、同年月20日為送達,仍無法交付,致使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5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502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編號:0426號)無法送達。
㈡案經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嘉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年5月2日投埔警動字第10
00006537號函、南投縣後備旅第五營博愛甲字第251707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南投縣後備旅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年6月13日投埔警動字第1000009124號函送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教育召集令送達照片2張(以上均影本)附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規定,後
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是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再者,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並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予以科刑。
㈡被告郭嘉文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
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其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本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