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中
黃詩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中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等物均沒收。黃詩琪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8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前開罪刑,迄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
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於99年9月間出資在南投縣○○鎮○○街○○號1樓經營「元氣超商」擔任負責人,在上開超商店內擺放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運作,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店員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臺內押注把玩,若賭客押中所選,分數即向上累積,若賭客未押中所選,則下注分數即悉歸店家所有,而機臺內所餘積分,則可依一比一之比例(即每分可兌換1元)洗分兌換現金。陳志中並於100年9月底某日起,以每月薪資19,000元之代價,僱用亦明知前開規定,而與陳志中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黃詩琪,由黃詩琪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等事宜而與陳志中共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12月6月17時5分許,為警依法對該便利商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臺(含IC板共11塊)、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代幣及如附表三所示陳志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含對黃詩琪所為之證述,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被告黃詩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含對陳志中所為之證述
,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現場
圖1紙、查獲照片共18張、南投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90002089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紙(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42頁)。
㈣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共10臺(含IC板共11塊)、
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4,445元、代幣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依第8條、第11條第1項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陳志中、黃詩琪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2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志中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被告黃詩琪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均至100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同一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另就被告2人所涉普通賭博罪之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陳志中、黃詩琪2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被告陳志中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共同擺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達10臺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被告黃詩琪僅為店員,其所涉犯罪情節較輕;⑶兼衡其等犯後皆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則俱屬在賭檯之財物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等物,則均為被告陳志中所有,且供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超商制服1件,應認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編號│名稱│數量│性質│├───┼───────────┼──────────┼──┤│1│「世界杯禮品機彈珠臺」│4臺(含IC板各1塊)│當場│├───┼───────────┼──────────┤賭博││2│「神秘樂園彩金大聯盟」│2臺(含IC板各1塊)│之電│├───┼───────────┼──────────┤子遊││3│「神秘樂園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塊)│戲機│├───┼───────────┼──────────┤具││4│「神秘樂園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塊)││├───┼───────────┼──────────┤││5│「神秘樂園賽馬倆人座」│1臺(含IC板2塊)││├───┼───────────┼──────────┤││6│「海洋世界禮品機」│1臺(含IC板1塊)││├───┼───────────┼──────────┤││共計││10臺(含IC板共11塊)││└───┴───────────┴──────────┴──┘附表二:(扣案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名稱│金額│性質│├───┼──────┼─────┼──────────┤│1│現金(賭資)│4,445元│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2│代幣│6,410枚│在賭檯之財物│└───┴──────┴─────┴──────────┘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性質│├───┼────────┼────┼────────┤│1│日帳冊│1張│被告陳志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2│機臺記帳表│11張│物│├───┼────────┼────┤││3│會員名冊│1本││├───┼────────┼────┼────────┤│4│超商制服│1件│被告陳志中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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