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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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 冷繼玲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被告凱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冷啓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本係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則原告投資極微,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更無控制權,歷來董事會亦均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處理。惟被告公司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日為廢止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後,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清算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依法得隨時終止,且不經公司同意為必要。而原告已於10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全體清算人即訴外人 吳春斌冷繼智林宜秀劉殷全 ,以及監察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冷啓弘,為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劉殷全及冷啓弘並均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今復以100年9月15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依法自生辭任之效力,是以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消滅。
(二)然原告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持續對原告課予行政上之義務。而此一事實與登記狀態不一致,所致法律關係不明之情況,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倘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則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進而受有不利益處分之危險,即可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任不存在。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9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依法開始清算,原告因董事身分而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尚未終結;且於10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全體清算人即吳春斌、冷繼智、林宜秀、劉殷全,及監察人即冷啓弘,為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劉殷全及冷啓弘並均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以100年9月15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辭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17日台北光復郵局第1303號存證信函、劉殷全與冷啓弘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院卷第14至16頁、18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一情,並無爭執,有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自始無爭執;至被告未因原告之辭任而辦理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僅涉及被告應否辦理該項變更登記之問題,尚難謂兩造間就系爭清算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有何爭執。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清算人委任關係之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主張彰化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寄送各項通知及公函與原告,而課以原告行政上義務,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等語。惟彰化行政執行處非本件當事人,判決效力不及於該行政機關;且原告與彰化行政執行處所爭執之行政上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之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應無受侵害之危險,難謂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受彰化行政執行處課以公法上義務,故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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