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民國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銀 渟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陳盈竹
參加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
(INFOPORTMANAGEMENTLIMITED)代表人 楊俊才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葉家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7月3日經訴字第10106108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以「HSIYANGYANG喜羊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喜羊羊設計圖」、「喜羊羊與灰太狼設計圖」、「喜羊羊與美羊羊設計圖+PleasantGoatandBig
BigWolf」等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審定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審定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於101年4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9904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年7月3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879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並無不得註冊之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商標使用於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類規定之商品,並無審定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註冊之情形,足證系爭商標顯無原處分書所載不得註冊之情形,否則被告所為核准原告註冊在先,又予以撤銷註冊在後,顯係自相矛盾,違背經驗法則。
(二)據以異議諸商標在臺澎金馬並未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1、商標註冊係採屬地主義: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之消費者的觀點加以審酌,惟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現今臺澎金馬地區之相關公眾所認知,亦無相關客觀數據可資證明。被告不察,竟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達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已嚴重違背屬地主義。況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並未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何時起在我國境內,使用於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類之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事實,亦未命參加人舉證。至於參加人所提出之中國商標資料、香港商標資料等等,並無任何一件屬於在我國境內,曾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類規定之商品。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2、系爭商標係在兩岸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又稱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簡稱ECFA)之前,經被告核准註冊:ECFA係於99年6月29日第五次江陳會談正式簽署,並經我國立法院於99年8月17日三讀通過,惟原告係於99年4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權,是系爭商標自不受ECFA之拘束。訴願決定書竟以近年來兩岸貿易旅遊往來十分頻繁,該喜羊羊與灰太郎卡通及其周邊商品之相關訊息實易於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接觸並知悉為由,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而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顯有未合。
3、系爭商標在中華民國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係經被告指定專業之審查人員審查後,認為並無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註冊之情形,通知原告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而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倘若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何以當時專業之審查人員竟未發現有此事實。又原處分書並未載明所謂之「消費者較熟悉」,究係指在我國境內之何等消費者較熟悉,亦未據參加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為此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2隻擬人化小羊為主軸之卡通設計圖與「喜羊羊」、「HSIYANGYANG」文字共同構成,右上角有一類似小天使之圖形,右下角有心之圖樣,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僅右上角並無一類似小天使之圖形,右下角亦無心之圖樣,兩者隔離觀察,一眼即知完全不同,根本不構成近似。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無混淆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各有創意,兩者隔離觀察,一眼即知兩商標完全不同,互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與參加人並無因契約、業務往來、地緣或商業、僱傭、承攬等具體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如何利用或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1、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廣東原創動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動力公司)所創造,參加人為該「喜羊羊與灰太郎」動畫影集相關商標權及美術圖形著作權之所有人。又其中「喜羊羊設計圖」於92年即創作完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相關之「喜羊羊與灰太郎」動畫影集亦自94年起在中國各主要城市○○○○道播出,97年在中國獲選為最具有影響力動畫電視劇,並正式引進台灣,98年3月在○○○區○○○道播出,同年7月於覆蓋香港、澳門、新加坡、汶萊、斐濟、印尼、泰國、菲律賓等亞洲13個○區○○○○○○道播放。嗣原創動力公司於98年在大陸地區推出「喜羊羊與灰太狼之牛氣沖天」春節賀歲電影,首映檔期票房超過9,000萬元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國產電影最賣座的電影。再者,原創動力公司於95年即成立專責授權部門,開發包括書包、服飾、書籍、玩具、文具等周邊商品,拓展「喜羊羊與灰太郎」品牌授權業務,使之成為知名品牌。再參以兩岸間之貿易旅遊往來頻繁,該「喜羊羊與灰太狼」卡通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周邊商品之相關訊息應自不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堪認系爭商標於98年8月2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分別溜著滑板及乘著滑翔翼之2隻卡通擬人化小羊為主軸,並搭配星形與愛心圖形及中外文「喜羊羊」、「HSIYANGYANG」等所共同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或均有擬人化之卡通小羊圖形,且其小羊圖形無論於頭部、臉部輪廓表情、眼睛、鼻子、嘴部、羊角等整體造型設計均如出一轍,難以分辨,或皆有相同之中文「喜羊羊」,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兩造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已如前述。反觀原告雖檢具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書包、餐盒提袋等照片8紙以供審酌,惟該等資料除無日期可稽,復無其他實際使用之廣告銷售等相關證據作為佐證,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事證以觀,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應係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一節,亦堪認定。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喜羊羊」及擬人化之卡通小羊圖形均非習見,乃原創動力公司所創造,具高度獨創性及特殊設計態樣,其商標識別性強。原告嗣以近似程度極高之文字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引起購買人誤認之可能性極高。
5、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諸商標除使用於卡通節目外,並用以表彰書包、圖書、服裝、玩具、文具、食品等多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應予以考量。
6、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具有高度獨創性設計,且具高度知名度,已如前述。原告嗣後以如出一轍之圖形及相同之中文「喜羊羊」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按一般經驗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利用或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而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難謂屬善意。
(二)本件綜合據以異議諸商標屬著名商標,兩造商標高度近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強,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及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為善意等情,並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包、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書包、衣物等生活用品相較,二者難謂不具關聯性,且其消費族群重疊範圍廣等因素客觀判斷,消費者實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爰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早在系爭商標98年8月2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即已廣泛多角化行銷使用於各類商品上,隨著「喜羊羊與灰太狼」動畫影集在中國、台灣等地之播映,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本地消費者間已普遍知名,其高識別性及著名程度毋庸置疑,尤其據以異議之「喜羊羊設計圖」商標之印象更令人深刻,普遍認識包括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內之相關文字及圖形商標係表彰參加人或其被授權人所提供之衍生商品,凡此足徵在系爭商標98年8月20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台灣相關消費者間早已極為著名。又系爭商標雖在ECFA簽訂之前經核准註冊,惟兩岸於99年簽署ECFA前,台灣與中國大陸間之往來已極為頻繁,ECFA之簽訂時點不影響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台灣相關消費者間已極著名之事實,更不影響系爭商標因與參加人早已廣泛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乎完全相同而不得註冊之判斷。
(二)據以異議諸商標乃運用人類智能獨立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非一般常見圖樣,「喜羊羊」亦非一般常見語詞,本身識別性均極強。又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擬人化設計羊圖構圖上之諸多細部特徵,諸如五官表情、臉部輪廓、姿勢動作、脖子上繫黃色鈴鐺等設計,與據以異議之「喜羊羊設計圖」等商標之圖樣設計均完全相同。另系爭商標刻意使用與據以異議之「喜羊羊與灰太狼設計圖」商標相同之「喜羊羊」讀音及讀音相同之拼音外文「HSIYANGYANG」,彼此商標在唱呼上予人印象亦極為彷彿。況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喜羊羊」已有60多款之書包及其他眾多商品在市場上推廣,足徵據以異議諸商標早已廣泛使用於書包等相關商品上。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腰包、手提袋、購物袋、登山袋、化粧包」等商品,無論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上均有共同關聯之處,自屬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此外,參諸據以異議諸商標早在系爭商標98年8月20日申請註冊前即已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包等相關商品上,在臺灣消費者間亦普遍知名,是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熟悉程度自遠高於甫註冊之系爭商標。準此以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構圖意匠、整體外觀、用字與讀音完全相同,整體予人觀感印象一致,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極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商標當然近似。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8年8月20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包、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並已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乃於101年4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9904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另對第14款部分,則認系爭商標既已因第12款而應予撤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7月3日持相同理由以經訴字第1010610879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執前詞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在臺澎金馬並未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不近似,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判斷有無上開第12款規定之情形,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分別溜著滑板及乘著滑翔翼之2隻卡通擬人化小羊為主軸,並搭配星形與愛心圖形及中外文「喜羊羊」、「HSIYANGYANG」等所共同組合而成,與據以異議之「喜羊羊設計圖」等商標之圖樣相較,二者均為擬人化之卡通小羊圖形,而其小羊圖形無論於頭部、臉部輪廓表情、眼睛、鼻子、嘴部、羊角、姿勢動作、脖子上繫黃色鈴鐺等等整體造型設計均如出一轍,且均有溜滑板之設計,而其滑板除顏色不同外,其餘滑板之造型、方向亦均相同。又系爭商標亦使用與據以異議之「喜羊羊與灰太狼設計圖」商標相同之「喜羊羊」讀音,及讀音相同之拼音外文「
HSIYANGYANG」,彼此商標在唱呼上予人印象亦極為類似。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構圖意匠、整體外觀、用字與讀音幾完全相同,整體予人觀感印象一致,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至系爭商標雖右上角有一類似小天使之圖形,右下角有心之圖樣,惟該等圖樣占系爭商標圖樣之比例不高,亦非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判斷,是原告以系爭商標右上角有一類似小天使之圖形,右下角有心之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同為由,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12款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是原告以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在我國境內曾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類規定之商品為由,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著名商標等語,要非足採。另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自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係衍生自原創動力公司創造之「喜羊羊與灰太狼」動畫影集,而原創動力公司所製作之「喜羊羊與灰太狼」卡通,自94年起在大陸○區○○○○市○○○道播出,並於97年獲選為大陸地區動漫風雲榜最具有影響力動畫電視劇,且於98年3月在○○○區○○○道播出,同年7月在尼克兒童頻道播出,該頻道覆蓋亞洲13個地區,包括汶萊、斐濟、印尼、香港、澳門、馬來西亞、馬紹爾群島、密克羅尼西亞、帕勞、巴布亞新幾內亞、新加波、泰國和菲律賓。原創動力公司並於98年在大陸地區推出「喜羊羊與灰太狼之牛氣沖天」春節賀歲電影,首映檔期票房超過9,000萬元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國產電影最賣座的電影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原創動力公司之官方網站上關於「喜羊羊與灰太狼」動畫影集簡介資料、「喜羊羊與灰太狼」動畫影集在大陸各電視頻道播映證明摘錄影本、「中國動漫風雲榜」2008年春季榜證書影本、自網路下載之「喜羊羊與灰太狼」相關新聞報導可稽(參原處分卷第50至60、62、65頁)。又原創動力公司自95年起以據以異議諸商標等圖樣作為表彰其各類衍生周邊商品之商標,且自96年起陸續於大陸、香港、澳門地區申請商標權,及開發書包、圖書、服裝、玩具、文具、食品等各項授權商品,而大陸地區之肯德基速食連鎖店亦於98年1月推出「喜羊羊與灰太狼」造型玩具等情,亦有「喜羊羊與灰太狼」授權商品使用資料摘錄影本、自網路下載「喜羊羊與灰太狼」授權商品之相關新聞報導足憑(參原處分卷第24至39、81至102頁)。準此以觀,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8年8月20日申請註冊前在大陸、港澳地區即已相當著名。
再者,上開「喜羊羊與灰太狼」卡通自97年底起即在國內momo親子台播出,收視率一直穩占前10名,並經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有97年11月5日工商時報A2版之報導、98年8月6日世界新聞網之網路新聞報導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於99年4月9日發佈之新聞各乙則可考(參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另原創動力公司曾於97年間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圖樣,並透過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喜羊羊與灰太狼」之漫畫書籍,其中子題分別為「浪來了」、「迷糊草」、「隱形藥水」、「瘋羊菇」、「機械戰警」、「電力灰太狼」、「喜羊羊運動會─聖火傳遞」、「喜羊羊運動會─瘋狂足球會」之書籍至98年12月29日止,銷售量各達7,000本,總計銷售63,000本,亦有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圖書目錄及上開漫畫書籍在臺之銷售統計資料足稽(參原處分卷第170至171頁)。由上可知,系爭商標於98年8月20日申請註冊前,「喜羊羊與灰太狼」卡通在大陸○區○○○○市○○○道播放已達4年之久,且有不低之收視率,其推出之電影版,票房收入極高,且授權開發多種周邊商品,亦與連鎖速食餐廳合作推出套餐玩具,而在我國、東南亞等地皆有該卡通之播出,並在我國出版「喜羊羊與灰太狼」之漫畫書籍,揆諸前開事證,並鑒於兩岸、東南亞地區間之貿易旅遊往來頻繁,該「喜羊羊與灰太狼」卡通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周邊商品之相關訊息應不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據此,自堪認於系爭商標98年8月2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固然質疑前開網路資料或新聞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惟參加人提出之前揭原創動力公司之官網資料或新聞報導等,均係原告於98年8月20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之資料,而非臨訟製作,當時尚未有系爭商標之爭議,官網資料及新聞報導之內容自無造假之必要性,是原告以此否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屬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著名」商標,亦非可取。
(四)復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經查,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喜羊羊」及擬人化之卡通小羊圖形均非習見,乃原創動力公司所創造,具高度獨創性及特殊設計態樣,其商標識別性強,是原告以近似程度極高之文字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引起消費者誤認之可能性極高。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包、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書包、圖書、服裝、玩具、文具、食品等商品相較,除其中「書包」屬相同之商品外,其餘商品在性質、材料、提供者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屬著名商標,業如前述,反觀原告僅提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書包、餐盒提袋等照片8紙以供審酌,惟該等資料除無日期可稽,復無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行銷事證,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依現有事證觀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係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再者,據以異議諸商標除使用於卡通節目外,並用以表彰書包、圖書、服裝、玩具、文具、食品等多類商品,應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此外,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具有高度獨創性設計,且具高度知名度,則原告嗣後以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利用或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而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非善意。職是,本件綜合據以異議諸商標屬著名商標,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商品類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強,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之商標,關係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及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為善意等情,應認消費者實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五)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既認系爭商標使用於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8類規定之商品,並無審定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註冊之情形,足證系爭商標顯無原處分書所載不得註冊之情形,否則被告所為核准原告註冊在先,又予以撤銷註冊在後,顯係自相矛盾,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然按商標異議制度係採公眾審查原則,被告本應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及理由而為審查,不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初步審查結果拘束,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斷,尚難以原處分機關審查人員是否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斷。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