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因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瀰漫性腦細胞損傷之傷害,造成其認知功能嚴重損害,對外界環境之知覺領會能力受損,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其精神上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父乙○○、其母丁○○○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原告等情,已據原告之父乙○○到庭陳述綦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53號卷查明屬實,則依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即應認原告欠缺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丁○○○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55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聲明謂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35,54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景平路與成功南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行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含右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當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於該路口前之景平路中間直行專用道上超速行駛,欲直接通過該路口,而不慎撞及在同向右前方路口欲左轉駛入成功南路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瀰漫性腦細胞損傷之傷害,而呈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審理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藥費用75萬元、看護費用1440萬元(以每日聘請看護2人,每人每月2萬元,計算30年之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800萬元(以原告每年年薪60萬元,計算30年之薪資)、精神慰撫金239萬6千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5,5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準備左轉,且沒有打方向燈而直接左轉,所以伊才沒有注意而撞到原告。因原告騎乘機車沒有在機車待轉區待轉,直接就左轉,而該路口是T字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依當時燈號,原告需先在待轉區等待,俟燈號變換後始可行進,故原告騎乘機車顯然有未依規定(指兩段式左轉)之情形,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成功南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於該路口前之景平路中間直行專用道上超速行駛,欲直接通過該路口,而不慎撞及在同向右前方路口欲左轉駛入成功南路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瀰漫性腦細胞損傷之重傷害,而呈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所涉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歷審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3頁、第114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車行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含右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則被告駕車行經屬市區道路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即應注意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直接通過該路口,且未注意右前方狀況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有過失乙節,亦經其當庭表示為不爭執,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至少7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77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明結果,原告自93年10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迄今,分別於上開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各為721,
604元、157,550元,除其中2,893元、2,00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外,其餘之874,261元均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5月15日萬院醫批字第0950002960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7月1日校附醫醫事字第0950002576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副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105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按此數額給付(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部受傷嚴重,迄今仍處於全身
癱瘓、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終生全天候僱用特別看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另主張由於原告係全身癱瘓,且身體尚稱壯碩,如僅僱用外籍看護工1人予以照顧,恐無法達到照護目的,故每月所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人數為2人,且僱用期間至少為30年乙節,經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後之情況,並考量植物人所需照護之內容,以及原告係
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3歲,如妥為照護,則延長其壽命30年當屬可能,因認原告主張以每月僱用外籍看護工2人、期間30年為據,計算所需之看護費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同意依每月僱用外籍看護工2人、期間30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自堪採取。
⑵再者,關於原告主張每月僱用外籍看護工所需花費之費用,
係每人約2萬元,每月共計為4萬元之事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並不為過,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固亦可採。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400萬元(即40,000元×12月×30年=1,400萬元)係屬請求命被告一次給付之情形,而看護費用之支出,本應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者,故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自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經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8,942,071元{其計算式為:[480000*18.00000000(此為期間3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尚非允當,不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手術治
療,但迄今仍處於全身癱瘓、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已達終生無法再從事原擔任之消防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⑵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3歲,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之期間,且其每年薪資所得為633,781元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主張以每年薪資60萬元計算,且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0年等語,尚非無據,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依年薪60萬元、期間30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亦堪採取。
⑶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1,800萬元(即60萬元×30年=1,800萬元)既係屬命被告一次給付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將中間利息予以扣除。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顯然並未中間利息扣除,故尚難謂允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經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1,177,588元{其計算式為:[600000*18.00000
000(此為期間3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396,000元等語。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瀰漫性腦細胞損
傷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病況不佳,未來仍有可能有其他併發症產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7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41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且雖原告目前仍無法清楚恢復意識,並以言語表達其意念,然亦難因此即謂原告精神上並無遭受何痛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茲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警專畢業,原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每年薪資約600,000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亦無存款或有價證券;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亦無動產、不動產、存款或有價證券,且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396,000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3,265,659元之損害(計算
式:750,000元+8,942,071元+11,177,588元+2,396,
000元=23,265,659元)。
七、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沿景平路欲左轉成功南路,卻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亦有違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同負其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經依卷附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第27頁),由其上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燈殼等散落物之位置以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均係位於機車待轉區(面向成功南路)之左邊,已超過機車代轉區中間位置,顯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應係在機車代轉區之左邊前方,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原告行進方向(原告係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中間直行車專用道之右方),如原告確實未先於待轉區待轉即逕行左轉,衡情(即就一般人之經驗而言)理應會於待轉區之右邊甚或尚未達待轉區前即逕行左轉,自當不致於在該待轉區之左邊(靠近尾端處)前方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係逕行左轉云云,依其所為路徑,誠與常情不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有被告所指稱之未依規定左轉情形,自難遽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同負其責云云,尚不足取。
八、末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14
0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述原告已領得之金額即應於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以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140萬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865,659元(即23,265,659元-140萬元=21,865,659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65,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
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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