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手機一支」後方補充「(廠牌:SAMSWVG,型號:E258,市價約新臺幣三千五百元)」,「金項鍊一條」後方補充「(重二兩二分一厘,市價約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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