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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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37、72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2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48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區○路咖啡店、臺北縣土城市○○街靠近豐廷街某樓房之樓梯間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1月底某日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3日即施用1次。嗣分別(一)於95年7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二)於同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查獲(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僅有麻黃素陽性反應)。(三)於同年9月
25日,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吸管1支。(四)於同年10月12日零時零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
3包(內含量微無法驗重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五)於同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淨重0.8公克)、針筒1支、吸食器1個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0個。(六)於同年10月25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七)於同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板橋市○○路○○○號前因通緝到案為警查獲。並均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樹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95年7月6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21日CH/2006/70241號、同年月26日CH/2006/70544號、同年10月18日CH/2006/A0157號、同年10月24日CH/2006/A0426號、同年11月1日CH/2006/A07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95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同公司以相同方法鑑驗結果,則均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8日CH/2006/A1376號、95年12月19日CH/2006/C02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且其於95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18日CH/2006/A0208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其於95年10月
16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亦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831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而同日為警扣得之結晶5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可按。此外並有為警所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37、72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2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
5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次,及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1月底某日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3日施用1次,其施用之時間密集,方法相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被告亦自承有毒癮,應係基於包括犯意為之,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應認屬於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分別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業經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密集為警查獲,仍繼續施用,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頻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查獲時間│├──┼───────┼──┼────────┼──────┤│1│海洛因殘渣袋內│3包│量微無法驗重│95年10月12日│││之海洛因││││├──┼───────┼──┼────────┼──────┤│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95年10月16日│││││(空包裝重0.21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查獲時間│├──┼──────────┼──┼──────┤│1│注射針筒(已使用過)│1支│95年9月25日│├──┼──────────┼──┼──────┤│2│注射針筒(已使用過)│1支│95年10月12日│├──┼──────────┼──┼──────┤│3│海洛因殘渣袋│3包│95年10月12日│├──┼──────────┼──┼──────┤│4│注射針筒(已使用過)│1支│95年10月16日│├──┼──────────┼──┼──────┤│5│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95年10月16日│├──┼──────────┼──┼──────┤│6│注射針筒(未使用過)│2支│95年10月25日│├──┼──────────┼──┼──────┤│7│注射針筒(已使用過)│1支│95年10月25日│└──┴──────────┴──┴──────┘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查獲時間│├──┼──────┼──┼────────┼──────┤│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95年9月25日│├──┼──────┼──┼────────┼──────┤│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合計│95年10月16日│││││0.8公克││└──┴──────┴──┴────────┴──────┘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查獲時間│├──┼──────────┼──┼──────┤│1│吸食器吸管│1支│95年9月25日│├──┼──────────┼──┼──────┤│2│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95年9月25日│├──┼──────────┼──┼──────┤│3│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只│95年10月16日│├──┼──────────┼──┼──────┤│4│吸食器│1組│95年10月16日│├──┼──────────┼──┼──────┤│5│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10包│95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2343 號判決(95.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732 號(96.03.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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