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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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5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執行肅竊勤務之員警發覺尾隨,待其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其餘記載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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