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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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許碩芳 律師
林蓓珍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1年與被告締結連理,正慶婚姻美滿,克享幸福,不意婚後不久,被告乖張之跡,即行暴露,而原告於86年始發現被告在外結交女友,並有通姦,且被告當時告訴原告,其睡覺時不習慣身旁躺人,被告至此已無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意願,心中早已無視原告存在。且於86年7月外遇一事爆發後,第三者常常找原告「聊天」,以炫燿驕傲口吻讓原告當場難堪,甚以要脅口氣逼迫原告自動退出三角關係,更甚者乃被告竟站在第三者立場,讓原告倍感無力,惟原告為維持夫妻關係,委曲求全,期以感化,令其回頭,而被告欲息事寧人,遂簽下切結書(證1),且於岳父靈前跪地悔過,原告信以為真,深信不疑,盡釋前嫌,願與被告同心協力挽救這段婚姻。
二、孰料,被告並非真心悔改,陸陸續續在外拈花惹草,惟原告直至91年於台北市○○街○○○○號8樓(頂樓加蓋)始發現其與86年的外遇對象一直維持聯絡,此有第三人 高呈超 可作證,該第三者甚至不斷騷擾原告生活,至使原告精神上不得安寧,且自86年後原告與被告雖同住一個屋簷下,惟已分房,夫妻形同陌路,至此,僅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更遑論生活上會互相扶持。原告悲慟欲絕,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至為顯見,難以再宥恕被告所作所為,這段婚姻已破碎到無從回復,惟此時正值被告涉嫌公務員洩密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3854號案),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待被告洩密案落幕之後,願依原告意思處理這段婚姻,原告遂聽信被告所言,未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惟查,洩密案結束後,被告未信守承諾,不願離婚,且一直認為原告精神有毛病,才會要求離婚,不尊重原告人格尊嚴甚為顯然。原告自從下嫁被告後,被告屢次對原告不忠,已難互信互愛,同住屋簷下卻形同陌路,哀莫大於心死,原告亦只能放任其為所欲為,原告甚難與其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三、多年來,兩人雖同居一處但已分房一年多,生活上甚少交談,一交談就發生口角。又原告多次看病就醫所花費用,都是原告獨自負擔,被告一個月只給兩個小孩教育及生活費一萬元,其對這個家庭的付出只有這部份,顯見其並無心維繫這段婚姻,雙方已難共維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
四、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精神上之虐待,且雙方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又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要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且係以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86年發現被告在外與一名女子過從甚密,而該名女子不但數度口出惡言騷擾原告,甚至來到家中炫耀與被告之親密關係,讓原告身心俱疲,當時原告之父居中調解,被告假意悔過,簽下切結書(保證書)乙紙(請參原證一),承諾「今後若有女子連絡並告知妻子,不得隱瞞及說謊」。
(三)但事實上被告與該名女子仍有聯絡,且常至女子於臺北市○○街住處,被告於95年11月3日到庭時也承認確有此事
(請參原證4第3頁末14行起),而當時因原告兄長之友高呈超恰巧與該名女子住於同棟大樓,發現被告與女子經常出入,告知原告兄長 郭國華 。原告輾轉知悉此事,對於被告惡意欺騙,86年起從未與該名女子分離,一直糾纏不清,竟有數年之久,原告傷痛欲絕,此事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且致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然因被告正值涉嫌公務員洩密案件,官司纏身,無力與原告商討離婚事宜,故雙方約定待前開洩密案結束後再辦理離婚,兩人雖維持婚姻關係,但已行同陌路,無任何互動,該案於今年三月確定(請參原證二),被告卻以孩子為藉口拒絕履行承諾。
(四)兩造之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不但有與兩造同住之女兒 蕭媚 心到庭證述:「兩造見面沒有說什麼話,他們沒有睡在一起,分房睡已經有一年了…兩造在家裡都沒有交談,也沒有什麼互動、關心…」、「他們以前也有吵架,有時也會在我面前吵,都是為了錢或爸爸外面有女人的事,從我幼稚園懂事開始他們就常常在吵了。」等語為證(請參原證4第4頁末8行起及第5頁第7行起),且從他人眼中,兩造如同陌生人一樣,只因財產無法協調而無法離婚,此觀證人郭國華於95年11月3日證詞即知(請參原證4第3頁第8行起)。原告自知悉被告外遇以來,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其所受傷害難已平復,且兩造間已無情意,無法回復其婚姻生活。
(五)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己對不起太太的事,被告都承認了,第一次開庭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承認外遇的事了,這是八十六年的事,都過去了,九十年底、九十一年的時候,被告並沒有住在萬全街,被告從結婚後除了公事勤務不能回家睡覺外,天天回家睡覺,所以被告不可能住在那裡,被告沒有否認常去萬全街那個女的那裡,只是偶而去,但被告沒有與那個女的同居在那裡,證人郭國華的朋友跟證人說被告住在那裡,證人怕破壞我們夫妻之間的感情,所以請被告岳母跟被告講,被告也承認那個女的住在萬全街那裡,被告也請父親和哥哥上來協調,被告也答應與那個女的從此不來往了。另外,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停職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復職,被告把薪資表和存摺簿帶來,可證明被告有照顧這個家庭,光九十五年八、九、十月,我們家就花了貳拾萬多,原告生病沒有辦法跟被告拿錢,事實上被告也沒有錢,原告不敢跟被告開口的原因,是原告做工才有薪水,不是領固定薪水,如果原告跟被告講,被告借錢也會借給原告看病,之前原告檢查有子宮頸癌,八十六年被告如果不深愛原告,被告會簽這個切結書嗎。另外,被告不是徹夜不歸,只要晚回來的每一天,我都打電話給女兒說被告有勤務。原告現在身體有很多狀況,被告想要照顧原告,所以不願意離婚。被告賭博只是打消遣麻將,找女人根本沒這回事。
二、被告每個月一日都要繳小孩安親班費用、水電瓦斯費用還有管理費之外,被告另外還有拿一萬元以上作為生活費用。被告早上固定送小孩上學並上班,晚一點回來或要出去,被告都會跟小孩交代,被告不是不跟原告交代,是因為原告都不理被告,被告認為自己曾經做錯事,愧對家人,原告不理被告,被告也就默默承受。
三、被告沒有住在萬全街那裡,原告九十一年在基隆被人撞傷腦部有受傷,當時原告就一直喊頭痛,研判有腦震盪的現象,之後有些事情原告記不得了,被告本身也有刑案,沒時間關心原告,當時也沒工作,可能原告這段時間認為被告沒有關心她,事實上被告官司已經擾到吃不下,直到九十四年十月被告復職後,原告說她有去看醫生,當時被告確實沒有錢,也沒錢給原告去看醫生,原告一直很介意,被告也很不願意開口跟別人借錢,被告已經痛改前非,結果發現原告肝有鈣化,我們也怕有肝癌,也有請原告到台大醫院作詳細檢查,判定是肝血管瘤,醫生說不好開刀,如果原告堅持要離婚,過兩年後原告病變,誰要照顧原告。原告現在還有拿 馬偕 醫院腦部的藥,但原告都不吃。被告不想離婚的重點是小孩還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丁、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6年在外結交女友,並有通
姦,且於86年7月外遇一事爆發後,而被告欲息事寧人,遂簽下切結書,承諾「今後若有女子連絡並告知妻子,不得隱瞞及說謊」,且於岳父靈前跪地悔過,原告信以為真,盡釋前嫌,願與被告同心協力挽救這段婚姻。直至91年原告發現被告仍其與86年的外遇對象(住台北市○○街○○○○號8樓(頂樓加蓋))一直維持聯絡,兩造現雖同住一屋簷下,惟迄今分房睡已一年多,夫妻形同陌路,毫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更遑論生活上會互相扶持,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86年7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其於86年間與女人有外遇,並因此書立切結書,90、91年被告僅偶爾去萬全街找該名女子,兩造分房睡已一年多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兄郭國華到庭證稱:「被告跟一個女的從八十
七年到八十九年之間有來往,我妹妹後來有生病住院,那個女的還到醫院找我妹妹吵架,我二哥有在場,我不在場。(如何知道八十七年到八十九年被告與那個女的有來往?)是我妹妹跟我講的,我並沒有看到。我知道的是,第二次九十一年的時候,我父親往生,我朋友來上香,看到被告,不敢確定是不是他,叫我到外面,問我說被告跟我什麼關係,我說是我妹婿,朋友跟我說被告有跟一個女的住在他們樓上,我朋友住六樓,他們住八樓,我也有問過被告有沒有這回事,被告說沒有,我就去跟我媽媽商量,我媽媽再問被告,被告就承認了,之後我想要去找那個女的,但他們就搬走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九十一年被告與那個女的往來的事情,有沒有告訴原告?)我不敢告訴原告,因為當時父親往生,不想雪上加霜,後來原告知道,但不是我跟她講的,是我媽媽跟原告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妹妹知道後,如何處理?)是我媽媽來找我協調,我媽媽身體不好有高血壓,我妹妹當時想離婚,我就找被告的父親上來台北,後來我父親出殯,被告又有案件,我沒有幫他們作具體的協調。(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兩造目前相處情形?)我認為不怎麼好,我認為做一個大哥,我做生意僱用我妹妹,原告之前身體不好,被告要去醫院還要來跟我借錢,我認為她為何不跟被告拿,原告也講不出話來,兩造現在住一起,但分房睡,我去過好幾次,兩造就像陌生人一樣,我認為兩造為何到這個程度,無法離婚,大概是財產無法協調。」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兩造之女 蕭媚心 到庭證稱:「兩造見面沒有說什麼話
,他們沒有睡一起,分房睡已經有一年了,我跟媽媽一起睡,兩造在家裡都沒有交談,也沒有什麼互動、關心,家裡不開伙只有拜拜才有,平常都叫外面來吃,他們分房睡以前就不開伙,但他們都會跟我講話。(何人照顧你生活?)媽媽比較多,爸爸只有問,爸爸一個月給一萬元家用,其他都是媽媽負擔,因為有時會叫我拿錢給媽媽,有時候就把錢放在桌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有無看過父母吵架?)有,有時睡覺會聽到他們吵架,前一陣子為了離婚的事,他們有在吵。他們以前也有吵架,有時也會在我面前吵,都是為了錢或爸爸外面有女人的事,從我幼稚園懂事開始他們就常常在吵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這一年來父親下班後,有無再出去?)有,出去後都是在我們十一、二點睡覺後才會回來,早上起來都會看到爸爸在家,一個禮拜幾乎每天下班回家後來又出去,媽媽都在家裡跟我在一起,爸爸都說他要跟同事出去,但作甚麼事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父親下班後大概都幾點出門?)大約晚上十點多左右。」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
㈡綜合前開㈠⑴⑵所認,顯見被告前於86年因有外遇,並因此
簽署切結書,惟被告於90、91年間仍與該外遇女子偶有來往,兩造迄今分房睡已一年多,夫妻形同陌路,毫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戊、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丁、㈠㈡),又於本訴訟進行中,被告雖表示為了小孩、要照顧原告,不願意離婚,惟原告仍堅持要離婚,尚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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