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名詳人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其子遭綁架,欲保渠性命,必須匯款云云,乙○○不疑有他,旋前往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四七六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利用自動存款機存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甲○○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迨乙○○與其子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確係渠本人所開設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詐騙之經過。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對帳單、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存款帳戶資料各一份。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搭乘七0五號公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介壽公園站時,因癲癇發作及健忘症,導致頭暈、氣喘、動作不協調,又因子宮肌線瘤排卵不正常,造成下體大量出血,乃急欲下車,未料忘了拿牛皮紙袋,而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土城工業區郵局、復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等四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身分證影本掉落在公車上,以致遭第三人濫用云云。惟查:
⒈據被告所辯情節,其同時將前述四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均隨身攜帶,實與一般人運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有悖,已非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固稱:伊為了結省利息,想要把各帳戶整合在一本存摺內,因為伊不知道承辦銀行要弄在哪一本上,所以就全部帶在身上云云,惟又陳稱:伊只是將四本存摺帶出門,預備使用,不一定用得到云云,再於本院調查時具狀供稱:伊與永和復信貸款代辦公司約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四本存摺前往,以便多送幾家銀行看哪家貸款辦得下來云云。則被告先於偵查中表示只是將存摺帶在身上,未必用得到,嗣又改稱已與貸款代辦公司約好攜帶存摺前往,前後供述迥然有異,已屬可疑;況其縱有辦理貸款之必要,又何需同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攜帶在身?是其所辯前詞,要與事理常情不符,尚難逕信。
⒉又被告另辯稱:伊罹患癲癇,造成伊有時會失憶、健忘、
精神耗弱等症狀,所以遺失東西有時會自己不知道;伊同時遺失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係做為薪資轉帳用,直到九月十日公司發薪水匯不進去,經會計 王茜 通知,伊才知道帳戶存摺不見云云。則被告既稱因患有前開疾病,以致其常不知遺失物品,則又何以能在本案案發後,清楚回憶其遺失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實屬匪夷所思。再據證人即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王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曾在大揚公司任職,到九十四年九月離職,公司發薪水均係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在被告離職前有二、三個月,渠帳戶均無法匯入薪水,合作金庫銀行表示被告之帳戶係警示帳戶,伊有問被告,渠也不知係何情形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早在九十四年九月自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二至三月,即已知悉其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經證人王茜多次向渠詢問上情,則其迄至本案案發時,均未前往金融機構查詢或申報遺失或至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與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要無足採;其自係將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堪認定。
㈤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金融機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固經修正,惟僅係文字用
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交付其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本案僅有被害人乙○○指訴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並未查獲實施詐騙之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究屬偶發之隨機犯,抑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論其係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應逕予更正適用法條如上。又洗錢防制法為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將常業詐欺罪自該法第三條所列舉洗錢罪行為客體規範之重大犯罪中刪除,並配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常業詐欺罪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客體,況本案實施詐騙行為之正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被告自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又其患有癲癇症、子宮異常出血等婦科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生輝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係經臺北縣土城巿公所核定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有前開巿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影本、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縣土社字第0九五000五四六0號函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查,足見其身心狀況欠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五號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提供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十支局帳戶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供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 王志寶 、 姚玉卿 匯入款項,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所辯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與其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將上揭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況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難認渠各行為係基出為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即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何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