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鈺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住處附近之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述方式,恐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陳榮東 等10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榮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東、 黃曉芳 、 王素清 、 陳永福 、 許鈺珊 、 陳湘苓 、 林慧娟 、 馮春榕 及 林帛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鈺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東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09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曉芳、王素清、陳永福、許鈺珊、陳湘苓、林慧娟、馮春榕及林帛承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建沛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二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之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⑵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罪名與罪數: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之得持以恐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本件犯罪集團將款項領取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取財之人,確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恐嚇取財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⑵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犯罪集團
恐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心生畏懼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犯罪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4至76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6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0),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遂
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阮卓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象恐嚇手段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陳榮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以不詳方式擄獲陳榮東於基隆港外海所放飛之賽鴿1隻後,即於同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榮東,經陳榮東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接聽後,該集團成員即恫稱:如不照指示轉帳,將剪掉鴿子腳環或殺掉鴿子等語,致陳榮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1萬5,009元2告訴人黃曉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致電黃曉芳父親,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如不照指示轉帳,將殺掉鴿子並剪掉腳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委由黃曉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3日14時55分許6,045元3告訴人王素清(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致電王素清丈夫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如不照指示轉帳,將殺掉鴿子並剪掉腳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委由王素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3日14時57分許8,009元4告訴人陳永福(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致電陳永福弟弟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如不照指示轉帳,將殺掉鴿子並剪掉腳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委由陳永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4日14時4分許9,060元5被害人陳建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某時致電陳建沛父親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如不照指示轉帳,將殺掉鴿子並剪掉腳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委由陳建沛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5日13時2分許3,000元6告訴人許鈺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某時致電許鈺珊父親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如不照指示轉帳,將殺掉鴿子並剪掉腳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委由許鈺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7日11時47分許3,000元7告訴人陳湘苓(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致電陳湘苓父親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如不照指示轉帳,將殺掉鴿子並剪掉腳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委由陳湘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8日12時4分許5,500元8告訴人林慧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某時致電林慧娟父親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如不照指示轉帳,將殺掉鴿子並剪掉腳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委由林慧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8日12時37分許3,000元9告訴人馮春榕(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3時許致電馮春榕父親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如不照指示轉帳,將殺掉鴿子並剪掉腳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委由馮春榕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9日13時29分許7,081元10告訴人林帛承(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致電林帛承父親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如不照指示轉帳,將殺掉鴿子並剪掉腳環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委由林帛承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0年9月17日15時56分許3,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