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 陳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洪冠翔 律師被告 陳茂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間結婚,而被告常以夫妻間財務規劃為由,請求原告籌措款項,或向原告借款。被告於105年間欲整修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準備出售。被告以夫妻理財規畫為由,請求原告負擔附表所示房屋裝潢費用一半,雙方因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附表所示房屋出售後價金,由兩造分配各半,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出售前每月租金,亦由兩造每人取得2分之1。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附表所示房屋裝修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應支付半數300萬元,原告依約支付裝修款後,近日得知被告分別109年12月3日、110年5月24日、111年9月15日將附表編號1、2、5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以1,650萬元、1,650萬元、1,880萬元出售他人,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所得價款之半數即2,590萬元,是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
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二、今因上揭房屋(即附表所示房屋)已年久失修亟須整理,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協議各出資貳佰柒拾萬元(下方以手寫參佰萬)進行裝修。…四、日後上揭房屋不管全部或部分出售他人,甲、乙雙方同意所出售之價金於扣除處理 春德 遺產、新東京地下室 邱可圓 產權及其他共同有需要的費用後,各分配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要求支付系爭房屋裝潢款參佰萬元,亦已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第4點,於附表所示房屋一部或全部出售後,取得售價之半數,當屬可採。
⒉而系爭房屋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10年5月24日、111年9月1
5日以1,650萬元、1,650萬元、1,880萬元出售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實價登錄網路列印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1頁),參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原因均記載為買賣,亦有實價登錄之價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已由被告出售他人,已非無憑。
⒊系爭房屋既已出售,售價合計為5,180萬元,且無證據證明兩
造有因處理遺產、產權生有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房屋售價之半數即2,590萬元【計算式:(1,650萬元+1,650萬元+1,880萬元)÷2=2,59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點並無約定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9日公示送達被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0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
編號地址1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2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3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地下1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4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地下1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5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地下1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6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地下1樓(新北市○○區○○段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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