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聲請人 李兆豐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兆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因聲請人因生活周轉欠了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又因裁員失業,又得照顧患有口腔癌父親,而持續以現金卡支應,父親狀況稍微好轉後,雖有找到餐廳廚師工作,但餐廳接連倒閉,未能拿到薪水只能以卡養卡支應生活所需,30歲時,因父親癌症復發,母親表示家中需要金錢支助,債務人只好再去信貸支應,直到父親去世,債務已累積到無力支付的程度。爰依法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加油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遠雄人壽批註書、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收入切結書、勞保農保職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機車行照、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餘額表、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回覆書(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卷可佐。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為快炒店內場,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有切結
書為證,本院審酌暫以2萬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9元(含伙食費及日常生活所需10,000元、交通費400元、房租7,400元、手機費1,399元、醫藥費6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約19,799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9,799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20,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799元,剩餘201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14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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