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任
許瑋纓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傷害 陳芷蕾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業據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于思琦 、 連震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 顯見渠 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 衡以渠 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于思琦、連震所受傷勢, 暨渠 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豐任與告訴人陳芷蕾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陳芷蕾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芷蕾與被告吳豐任達成調解,並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陳芷蕾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許瑋纓,是被告二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陳芷蕾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被告吳豐任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瑋纓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纓因不滿陳芷蕾於臉書刊登內容影射其與陳芷蕾之夫連震有曖昧,竟與友人吳豐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365號包廂內,先由許瑋纓以酒瓶攻擊陳芷蕾,再以腳踹陳芷蕾友人于思琦,致陳芷蕾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2.5公分撕裂傷,于思琦受有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再由吳豐任徒手毆打連震,致連震受有頸部開放性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蕾、于思琦、連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蕾、于思琦、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許瑋纓、吳豐任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瑋纓、吳豐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所為,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瑋纓、吳豐任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於上揭時、地恫嚇要給見一個打一個,讓你們辦不成活動、有黑社會背景等語,因認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許瑋纓、吳豐任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