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雄
戴延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文雄、戴延志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文雄、戴延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戴文雄、戴延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具狀表示其欲於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對原審判決刑度亦有所爭執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戴文雄、戴延志僅因行車糾紛,一時心生不滿,即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時業考量被告等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包括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損害等情。本院審酌原審所為前揭量刑因子,併衡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過程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前揭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爭執量刑等語,難認有理。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仍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嗣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稽,堪認被告等就其所犯有所悔悟,且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將能謹言慎行,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0號戴延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延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文雄、戴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一時心生不滿,即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98號被告戴文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延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雄與戴延志為兄弟,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7時31分前,由戴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戴延志,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嗣與同向車道 董瀚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復認董瀚鈞以手勢挑釁,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31分,見董瀚鈞於中正一路與建國路口停等紅燈,即一同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戴延志腳踢董瀚鈞,戴文雄拉董瀚鈞下車,並一同徒手攻擊董瀚鈞,致董瀚鈞受有上背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文雄之警詢、偵查中供述承認因行車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於事發地點下車出手架住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拉扯而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倒地。2被告戴延志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①承認因行車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於事發地點下車,以腳踢擊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找上告訴人理論,先出腳踢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而有肢體衝突。②承認涉犯傷害罪嫌。3告訴人董瀚鈞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以腳踢、徒手攻擊,因而受傷。4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②本署勘驗筆錄③告訴人安全帽受損、告訴人所著上衣照片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與新北市鶯歌區立好診所診斷證明書①被告2人於事發地點,甫停車旋下車衝下告訴人,主動施以攻擊,於被告戴文雄衝向告訴人後僅4秒即有人倒地。②佐以被告2人供述,足證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攻擊而跌倒之事實。②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文雄、戴延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戴文雄、戴延志於本件事發時、地,共同毀損告訴人安全帽,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戴延志於期間拔下告訴人機車鑰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查:
(一)被告2人供稱渠等於事發時、地下車是要找告訴人理論,復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2人甫下車即衝向告訴人施以攻擊之情事,堪認被告2人下車時即意欲傷害告訴人,而渠等係猛然施加攻擊,事發地點則屬眾多車輛往來之要道,有眾多人車停等,現場情事應甚為混亂,告訴人安全帽於雙方肢體接觸時因接觸地面等原因而受損,非不可想像,而被告2人行為目的在傷害告訴人,難認渠等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安全帽欲加以毀損而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二)另被告戴延志承認為避免告訴人跑掉而拔下告訴人機車鑰匙,並稱後來立即還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就受歸還機車錀匙一節,亦為相同陳述;本件事發時被告戴文雄衝向告訴人,告訴人旋倒地,間隔不足4秒,再7秒後告訴人已起身,再1分27秒被告戴文雄已返回貨車,車輛旋駛離路口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衡諸整體過程發生於車輛停等紅燈期間,僅約1分30秒,被告戴延志於衝突後即返還錀匙,可知被告戴延志拔下告訴人機車錀匙目的仍在便利遂行傷害犯行,而非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其行為歷時不長,對告訴人行動自由影響程度亦甚輕微,亦難認被告戴延志有強制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三)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或認被告戴延志涉犯強制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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