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李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九、十二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克成係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於民國86年1月6日報經台中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86年1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因相對人董事會修訂捐助章程第2、7、9、12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及變更組織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董
事會於112年6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並作成變更捐助章程決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書、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董事會第10屆第3次會議紀錄、簽到表、修正前、後組織暨捐助章程、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細譯其修正條文內容,其中第7條董事連任次數、第9條董事會召開時間、第12條董事出缺補足辦法,上開法條應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或屬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組織者,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亦與財團法人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規定並無抵觸,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及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餘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即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修正
所示條文第2條),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自無必要,並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且聲請狀亦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沂㐵附表: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二條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並視業務必要經主管機關核淮,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第二條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台灣省新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並視業務必要經主管機關核淮,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第七條董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第七條董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二次。第九條董事會每六個月由董事長召開常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董事長因故缺席董事會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一般董事會議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淮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三、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第九條董事會每三個月由董事長召開常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董事長因故缺席董事會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一般董事會議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淮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三、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第十二條董事如有出缺時(不含總委會推選董事),一個月內得由董事會請求原任者所屬區會中推舉人選,向總委會報備後,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總委會提名人選出缺時,由總委會補提名續任之,補缺董事人選,由董事會向主管機關呈報備查。第十二條董事如有出缺時(不含總委會推選董事),其剩餘任期若超過一年以上時,一個月內得由董事會請求原任者所屬區會中推舉人選,經董事會接納,向總委會報備後,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總委會提名人選出缺時,由總委會補提名續任之,補缺董事人選,由董事會依法接納後,向主管機關呈報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