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杰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付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蔡杰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K」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偽造之「 謝緯恩 」工作證1個,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蔡杰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K」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杰寰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以投資APP買賣股票之詐術,致 李華炳 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5日14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旁之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蔡杰寰遂依「TK」之指示,前往上址,並配帶「霖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假冒霖園投資公司之人員「謝緯恩」,向李華炳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6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金付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公司之印文及謝緯恩之署押)交予李華炳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霖園投資公司、謝緯恩。蔡杰寰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上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華炳察覺有異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華炳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採集該收據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蔡杰寰左環指指紋相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T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偽造之收據,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被告偽造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並領取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