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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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吉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方萍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88號

  被   告 羅吉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經西屯區逢甲路75巷16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黃方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文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羅吉宏騎乘機車之右側,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顯示方向燈逕往左迴車,致與黃方萍駕駛之機車擦撞,致黃方萍受有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方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求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吉宏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方萍於偵查中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一、黃方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預先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吉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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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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