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訴人 李林聰雄
輔助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城隆 、 簡崑輝 前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地為耕地,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遂於民國77年1月12日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即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先以訴外人 許蒼 之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於79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以許蒼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張城隆、簡崑輝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2,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上訴人並在其分管範圍內出資興建馬廄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又系爭土地後於80年10月15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簡崑輝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竟於109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建才 ,李建才再於109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劉月娥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崑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簡崑輝親自簽立,且依該協議書內容,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簡崑輝之間,上訴人主張與簡崑輝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屬無據;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 蔡蒼苔 ,並於78年6月17日出售予簡崑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8、79年間興建,並持續使用迄今,並非事實;縱認上訴人與簡崑輝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約定顯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簡崑輝業於85年1月20日死亡,上述限制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亦已於89年1月間修正刪除,則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最遲應於89年間消滅,其於112年8月9日間,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2日登記為許蒼所有,後於8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簡崑輝,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復於109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才,李建才再於109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劉月娥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1、85、97、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登記為許蒼所有,復於80年10月15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於109年1月2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建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定給付若為特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能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故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蒼所有,復於80年10月15日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戶籍登記資料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3頁),固非全然無據。然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即上訴人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與簡崑輝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崑輝名下,因出名人簡崑輝業於85年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簡崑輝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其與簡崑輝間尚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且上訴人現仍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不應因簡崑輝之死亡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指使用協議,係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約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核屬性質不同之契約,且所謂土地使用協議,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權利義務內容、履行方式等,均無直接影響,自不致因此改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而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能因出名人簡崑輝死亡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固因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而消滅,然因當時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仍規定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得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故其就系爭土地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存有法律上障礙,而不能開始起算;惟前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自斯時起,該法律上障礙既已除去,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迄至其於112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雖係主張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無法返還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性質上均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債權之延長或變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縱非無據,其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蒼苔、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