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28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開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開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11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依扣案物品清單及毒品鑑定書所載)

毒品成分

1

粉末檢品共2包

總毛重2.01公克,總淨重1.61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共13包

總毛重17.16公克,總淨重14.56公克,實秤毛重17.611公克(含13袋13標籤),淨重14.179公克,取樣0.0228公克,餘重14.1562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附近某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4.1562公),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明志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730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87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4.1562公)

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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