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裕芳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裕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18時39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3,691元(計算式:13,566元+5,125元+5,000元=23,69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既已傳給新光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假冒為臺灣大哥大傳送簡訊與 江子凡 ,佯稱輸入信用卡卡號可兌換家樂福禮券等語,致江子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OTP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資訊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與蔡裕芳,由蔡裕芳在自己使用之蘋果手機錢包程式輸入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電磁紀錄準文書,再於發卡銀行傳送認證碼簡訊至蔡裕芳上開手機,即輸入認證碼而行使之,綁定手機APPLEPAY行動支付APP,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綁定江子凡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之APPLEPAY行動支付APP,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刷卡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物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子凡及新光商業銀行。 嗣江子凡 接獲消費簡訊,始悉遭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子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子凡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燦坤-3C-南京旗艦店消費明細、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燦坤-3C-南京旗艦店

13,566元

2

112年8月19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125元

3

112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亞店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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