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沈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70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
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民國102年
11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581元、
利息67,47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
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