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原 告 BDJFreightInc.,DBA:ProfoundFreightInc.
法定代理人 JennyYang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被 告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
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未提供擔保,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九
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且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三0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
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
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
用時,不適用之。又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將來
能確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避免訴訟終結後,發現興
訟之原告毫無資財,或資財耗盡,無力償還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徒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名無實,致損害於被告。故而
,上述條文規定中所謂「資產」,雖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然
仍須確切存在且具有客觀之交換價值者,始足當之。又「原
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
及營業所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12,623.83元,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一百
零三年二月七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
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一元美金可兌換30.492元新臺幣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二
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
,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審之裁判費,則
被告於各審所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第二審裁判費六
千二百八十五元;㈡原告雖主張伊在中華民國之資產,乃基
於與我國法人即訴外人辰耀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辰耀運通公
司)代收運費之運費債權,此以足賠償訴訟費用,並提出辰
耀運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原告與
辰耀運通公司間之提單及辰耀運通公司給付原告代收運費之
匯款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上開代收運費所生之權利僅
為債權,該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得以行使並獲得滿足,其債
務人是否執有任何抗辯事由而得拒絕履行,均無從確定,是
其性質實與無體之智慧財產權諸如專利權、商標權等迥異,
自難認有何客觀具體之財產交換價值以擔保其履行償還訴訟
費用之義務,則原告以其基於代收運費所生運費債權之數額
高於被告所請求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而主張並無命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㈢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六千二百八十五元,逾
期未提供擔保,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