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曾薇菁
被 告 徐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依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本
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被告就
票據關係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
再依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僅以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前開主張並未變更本件
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表弟 張展瑋 於98年4月間以投資為名
共同向原告與訴外人 郭原成 借款20萬元,3個月後復以投資
資金需求追加借款10萬元,其後渠等僅不定期償還本金15萬
元,餘款15萬元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訴。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是張展瑋所借貸云云,張展瑋並到庭證
稱:面額30萬元及發票日99年2月28日都是其所寫等語,惟
從附卷之支票上記載面額及發票日之字體外觀上以一般客觀
之判斷,與張展瑋當庭書寫之筆跡明顯不同,張展瑋另證稱
:因其在銀行沒有出入,沒有辦法請到票,其開的店是拿現
金,其自己沒有在用票等語,但依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上載明:張展瑋已在台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
戶共3戶,張展瑋之證詞不僅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且有
論理上之矛盾,張展瑋證稱其借款及交付利息之經過並非實
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緣張展瑋於98年5月間向原告借貸20萬元,約定
每月繳息12,000元,詎98年11月後,張展瑋無力繳息遂再向
原告增貸11萬元,連同先前所貸共計30萬元,且約定每月繳
息18,000元,並執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99年4月間
張展瑋無力繼續支付遂停止付息,在該期間張展瑋共計償還
原告本金15萬元。綜上可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主張之15萬元係張展瑋所借貸,今原告未向實際借貸之張
展瑋催討債務,反向被告請求還款,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
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持有支票之原因眾多,尚難
僅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推論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
⒉證人張展瑋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
借予伊,被告並同意讓伊簽面額及日期,故系爭支票面額
30萬元及發票日99年2月28日皆為係伊所填寫,至於發票
人的章則係被告事先蓋好;伊前曾向被告借另一紙面額20
萬元之支票,並將面額20萬元支票給郭原成拿去向原告借
款,郭原成給伊現金188,000元,不足的12,000元係因有
預扣利息,並約定每個月繳納利息12,000元,之後伊又向
郭原成借款10萬元,才會再改開系爭支票換回面額20萬元
之支票;伊拿系爭支票去換回面額20萬元之支票後,拿到
現金94,000元,即已預扣利息6,000元;以上借款之借款
人均為伊,至以被告名義的票去借款係因伊沒有在用票,
在借款前,伊有向貸與人表明係伊要借款,被告一開始並
不知道伊向原告借貸乙事,最後才知道,且利息、本金均
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證人張
展瑋就借貸之經過、計算利息及還款情形均能一一說明,
若非其所借貸,焉會如此清楚?且其證述本件借款係伊所
借貸乙節,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否認證人張展瑋上開證述,並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件原
告既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是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依原告所
提支票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另提出臺南市樂跑活動畫面2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0-41頁),僅係被告與訴外人 林嘉南 有合照之照片
,惟訴外人林嘉南與本件借貸並無何證據證明有何關聯,
此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曾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