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國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美蓉 及 周美芷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
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
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道○○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7608建號、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周美蓉請求被告周美芷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周美芷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
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
1,016,0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現值716,010元+系爭房
屋現值300,000元=1,016,010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1,016,010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周美蓉之債權本
金部分為154,289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
以原告之債權金額154,28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016,01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9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660元,原告尚需補繳9,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