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朝勝
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
相 對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一00
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
國一○三年度鳳簡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49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本院103年度鳳簡18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18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677,93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
,並主張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薪後已受償之金額扣除已部
分到期利息外,尚有本金677,938元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等尚未受償(見本院103年度鳳簡18號民事事件卷第43頁)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致
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677,938元使用之利益,在通常情
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至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雖為267,921元,為此係聲
請人異議之範圍,而停止執行係將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停止,
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據。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
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
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個月,佐以相對人如可
即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並依法定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96,041元【計算式:677,93
8×百分之5×2年10月=96,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96,04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