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7號
原   告  詹順義 即均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健弘
被   告 龍鳳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育宗
訴訟代理人  葉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乾坤 ,於本案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李育宗,並經李育宗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桃園縣政府函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第73至74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分別以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及43,000元承攬被告社區之污水控制盤內部
之開關,以及白鐵戶之外型落地箱體之更新工程,而原告依
約將污水控制盤及盤內設備施作及安裝完成,經訴外人即被
告之主任委員林乾坤確認簽收,並於102年6月27日將施作
完成之白鐵戶外型落地箱體(下稱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
定之地址,亦經林乾坤確認簽收,惟被告無故延宕施工日期
且未付款項,故系爭設備尚未安裝,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131,250,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施作工程完畢,而林乾坤雖同意施作
工程,惟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且估價單所載金額已超過10
0,000元以上,應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因決
議未通過,原告僅得向林乾坤請款,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而提供
系爭材料,並經林乾坤簽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
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31,2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前任主任
委員林乾坤於其任期內,是否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承攬契
約之權?被告應否給付承攬報酬131,250元與原告?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
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對外當然代
表管理委員會,而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管
理委員會,得對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
權責範圍內為法律行為。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污水控制盤內部開關,及白鐵
戶之外型落地箱體之更新工程,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疇
,而原告已於102年6月18日提出估價單2紙,並分別報
價900,000元及43,000元,經被告當時主任委員林乾坤代
表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林
乾坤既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締
結承攬契約之權限,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至被告抗辯林乾坤為前任主委,其簽訂承攬契約,未經現
任主任委員簽收,故現任主委李育宗未收到系爭材料,且
估價單金額已逾100,000元,須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始得給付之,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然
此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林乾坤間委任之內部關係,
林乾坤有無遵循住戶規約採購限制、是否取得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或追認,均不影響林乾坤對外就被告職
務事項之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亦無於外部交易上對不知情
之善意第三人發生限制林乾坤法定代理權之效果,是兩造
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訛,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原告
既已施作完成污水控制盤及盤內設備,並業已完成系爭設
備,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自承
尚未施作落地箱體之工資8,000元部分,不應在請求範圍
內,有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背面),經扣除尚未施作之工資8,000元,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25,000元(計算式:131,250
-8,000=1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02年10月21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286號卷第29頁)
,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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