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良
被 告 千禧龍雙語網路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八七八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暫編區域B面積O‧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之馬達及暫編區
域C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之軌道及軌道上鐵門除去,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房屋亦為千禧龍雙語網路別墅社區
內房屋之一。詎被告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法源,越界無權
占有上開伊所有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裝設鐵門、電源馬達與軌道,該裝
設物已侵越伊所有土地,且伊深受其噪音及住家安全所擾,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鐵門、電源馬達與軌道
拆除,因屢催無果,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請求排除侵
害,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門、電源馬達與軌道為前營建公司所設計
與建造,其作用乃在區隔社區內外之門禁,為該社區公共設
施之一,但該社區並未定有如公共設施占用個人土地,個人
應予容忍之約定或規範。因前營建公司已將系爭鐵門、電源
馬達與軌道交由被告接管,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屢次
抱怨深受其噪音及住家安全所擾,伊已配合原告所請求改善
部分,惟均無法滿足原告之標準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使用鐵門
、電源馬達與軌道,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區域B、C部分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1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系爭鐵門、電源馬達與軌道為公共設施之一且均由營建公司
所設計與建造云云。然查既被告對爭鐵門、電源馬達與軌道
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區域B、C部分之事實並
不爭執,且陳明前營建公司已將系爭鐵門、電源馬達與軌道
交由被告接管,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該社區並未定有如公
共設施占用個人土地,個人應予容忍之約定或規範等情(見
本件附卷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揆諸日常生活經
驗法則,別墅社區之門禁處理,有各式種類,自非以本件占
用原告土地,使其深受其噪音及住家安全所擾方式為必要。
從而被告所辨,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鐵門、電源馬達
與軌道之裝設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排除此侵害,返還無
權占用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簡易判決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