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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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美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美玲(下稱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慢車道停車,為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4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
之於上開時、地停放之事實,惟:⒈舉發地點之車流量很低,依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後之剩餘車道仍可供其他人、車順利通行,該處係劃設白線,當時異議人係經判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並不妨礙他車通行後,始為停放。⒉舉發地點既係繪製白線,設若該處不應停靠車輛,真有所謂停放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的情形,那麼即應漆上紅、黃線,使駕駛人有所遵循,本件為何會使人民誤蹈法網?⒊何況,依本件現場照片所示,該處沿線除異議人外,亦有其他停放車輛,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查:
㈠異議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停放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慢車道上,為異議人坦承,並有舉發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於慢車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異議意旨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定有明文,再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無非係為了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而設,是縱非禁止臨時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若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者亦不得停車,非謂其他處所均可任意停車,因此,縱係白實線設於路側之處所,倘駕駛人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者,仍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⒉綜觀本件違規舉發採證相片及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5~7頁),系爭違規地點之路段係一混合,供各車種通行之慢車道,路緣繪製有白實線,異議人雖將系爭車輛緊鄰路邊停靠,惟仍有一半以上之車體占用慢車道,顯已縮減該慢車道可供通行之寬度,致其他用路人行經過該路段時需對系爭車輛加以閃避,異議人之系爭車輛阻礙同向車輛之通行,影響交通之流暢,損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而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甚明,尤以騎乘於該慢車道之機車騎士,因該車道可供通行之寬度減少,勢必與汽車爭道而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為最,是以,異議人徒憑己意,擅自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尚有相當路面可供同向車輛行駛,而任意停置車輛,自有違規之處。況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豈非所有違規人均可主張只要路面尚可供車輛通行,即無違規可言?是縱該路段未設禁止標線或所餘空間足供車輛來往,均無解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異議意旨另主張若認為舉發地點確實不得停車,何以不漆上紅
、黃線,使駕駛人有所遵行,卻捨此不為而使人民誤蹈法網?惟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致影響道路行車通暢,其任意停放車輛,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違規事證明確,實可確定,異議人稱系爭違規地點亦有其他車輛同此情形而為停放,所辯縱若屬實且其他車輛未受舉發,亦非可資為異議人得據以免責之正當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亦屬允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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