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興台
張賢豪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 林延宣
(花蓮郵政90353號信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42號),及移送併案(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所示。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因起訴書就被告蕭興台、張賢豪、林延宣及同案被告 林育信魏華民 、游 萬枝 之3次竊盜犯罪時間、各所分擔之竊盜行為,以及行竊標的等節,或漏未記載,或記載之內容過於籠統、概括,而難與其他可能之犯罪相予區別【此部分理由詳本院101年7月18日101年度易字第217號裁定第4頁倒數第8行至第5頁15行、第9至14頁理由二(三)2、3】,被告等人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於101年7月18日,裁定命檢察官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該裁定理由三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16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原裁定理由二(二)、(三),遞序說明檢察官應分別指出各次犯罪證明方法之理由,均有上開裁定可證。茲檢察官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101年7月2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然並未提及如附表所示部分(詳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是此部分與迄未補正之情形無異,故因此部分起訴事實未經檢察官特定,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即未臻明確,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其餘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另併案事實中與起訴如附表所示部分相同之部分,雖與起訴如附表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然因起訴如附表所示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併案之此部分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起訴之犯罪事實│├──┼───────────────────────────────────┤│1│蕭興台、張賢豪、林延宣等人被訴於100年9月22日前某日,與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 游萬 枝、林延宣等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補充理由│││書一(一)(2)就起訴被告蕭興台、張賢豪、林延宣等人參與犯罪之部分並未│││補充,僅提及林育信、魏華民、 游萬枝 等人之部分】│├──┼───────────────────────────────────┤│2│林延宣被訴於100年10月18日前某日,與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林延宣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補充理由書一(三)(2)就起訴林│││延宣參與犯罪之部分並未補充,僅提及林育信、蕭興台、魏華民、張賢豪、游萬│││枝等人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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