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棋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陳詩文律師被告 陳文邦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棋、陳文邦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政棋(起訴書誤載為 沈政琪 )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擔任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下稱國光公司)之董事長,受國光公司委任,對外代表該公司,對國光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誠信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責,係為國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文邦係址設臺中市○○街○○號日盛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日盛事務所)執行代書業務之人。被告沈政棋利用其身為國光公司董事長之便,與被告陳文邦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國光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地主 楊阿軟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223、238之1二筆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616.04平方公尺(791.35坪)(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進行第一次查封拍賣底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流標,同法院於94年9月14日公告將於同年10月4日就本件土地進行第二次拍賣投標,底價合計為1億6,000萬元之事,被告沈政棋竟於同年9月1
7日,未經國光公司董事會決議,且未經鑑價及適當評估,逕以召開第2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在會議中提出以土地每坪30萬元以下授權自己全權處理,旋於2日內即同年9月19日,至台中市○○街○○號日盛事務所,與被告陳文邦議定以合計2億2,000萬元之高價,向地主楊阿軟購置本件土地,亦未將支付土地之頭期款4,000萬元匯給債權銀行以塗銷查封限制登記,隨即於訂約日之翌日逕付予地主楊阿軟,同日款項轉匯至被告陳文邦新竹商銀(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竹企銀)帳戶,並陸續大額提現,致國光公司在本件土地未塗銷查封限制下,又付款2,500萬元給債權銀行,而共同違背其等任務,致國光公司至少受有4,000萬元以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沈政棋、陳文邦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⑴被告知悉本件土地已遭法院拍賣中,被告竟未依照拍賣程序購買;⑵購買該筆土地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⑶被告授權購買本件土地前,沒有經過適當的鑑價等語(見本院99易232號卷三第186頁)。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政棋、陳文邦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沈政棋於偵查中供述、羈押庭供述;被告陳文邦於偵查中供述;證人 周錦朝吳文斌 、李 仲星崔國樑周明正蔡朝欽李宏生趙聰仁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杜永利吳天城張俊銘施隆彬黃雍軒陳文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阿軟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9月14日中院清民執94執四字第15789號公告;國光公司第2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影本1份;國光公司94年9月19日內部簽呈影本1份;國光公司第2屆第4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9月4日館前密字第0965007021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7月5日日 盛北 台中字第96143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北屯 分行97年6月10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9700159號函;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96年8月7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96000383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97年8月4日北屯放字第0960000231號函;資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資治公司)95年3月20日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1份;扣案物編號1-2,即於被告沈政棋住處查扣之中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科事務所)於95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本件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6日竹檢國大秋97交查117字第01384、01385、01386號函暨履勘現場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政棋、陳文邦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⑴被告沈政棋辯稱:本案購地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陳文邦,也不認識地主楊阿軟。我未擔任董事長之前,國光公司就決定買土地,就在台中朝馬附近找土地。我於94年9月1日擔任國光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即8月間,國光公司某位董事告知國光公司原本想買承租之台中朝馬轉運站之土地,但原地主已轉售予他人,故我接任董事長之後,就到朝馬附近找尋有無其他土地要賣,而台中中港交流道右邊,就只看到本件土地上插告示牌表示要賣,並留有聯絡電話,我就隨手將電話輸入手機。回台北後,我請總務處經理施隆彬去調查本件土地,請施隆彬作評估報告。過了幾天,國光公司董事們前往大陸洽公,其中1位董事吳文斌自南京打電話給我,說南京的事已處理好了,叫我去大陸慰勞他們,我前往大陸後,當場向吳文斌等董事提出購買朝馬站土地的事,轉達自己去看到這筆土地,並有請總務處去瞭解該土地,其中數位居住中部的董事知悉我所指之本件土地,他們亦認為公司可以買本件土地。我提及購買土地需要返台開會、經過法定程序,我隨即電告施隆彬,詢問評估報告是否製作完畢,可否趕得及在週六董事開會時提出?回台後,94年9月17日(星期六)就開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開會時,我怕董事不瞭解土地現況,我建議不瞭解土地現況的人可以去現場看,看完本件土地再開會。常務董事會會議中,只有總經理 李仲星 有提出不同的看法,此部分都有記載在會議紀錄中。該次常務董事會會議上,施隆彬有提出評估報告,我們也知道本件土地有遭查封,但不知道有遭法院一拍、二拍、流標的拍賣情事,施隆彬提出之評估報告亦未記載本件土地遭法拍之事。最後,其他的董事就在該次會議中,決議每坪30萬以內來買該土地。
吳文斌董事就說他住中部,比較知道狀況,他想處理,我就讓他去處理。94年9月19日(星期一),吳文斌打電話告訴我,土地已經談好要簽約了,一坪28萬,我說我還沒有給他授權書,怎麼簽約。吳文斌董事就叫我趕快南下台中,並將授權書給他。後來我、施隆彬一起自台北下台中,下台中後我有與吳文斌、黃雍軒會計課長、周錦朝董事會合後,一起去用餐,用餐期間我有問吳文斌總價,吳文斌說一坪28萬,總價2億2千多萬,我有提出要爭取2億2千萬成交。後來我與吳文斌到簽約現場,就是台中日盛事務所,但我停留不到10分鐘,我將授權書交給吳文斌就離開了。就價金如何支付,我並沒有指示,但我要走前,有指示會計黃雍軒要看清楚合約內容,沒有問題才能簽約等語。⑵另被告陳文邦辯稱:這塊土地的買賣過程中,地主楊阿軟有拿到價金,我當初說要幫他仲介,我拿二成佣金。我是居間仲介,我會確定詢問的買方是否有誠意。所以我確定國光公司要買,簽約當天我有告知該土地有遭法院查封。一開始與我接觸的人只表示他是國光公司的人,並沒有說是何人。簽約當天國光公司有很多人來,我核對身分證後,才知道董事是姓周,應該是周錦朝,還有一個董事姓吳,應該是吳文斌。另一個監事我不知道是誰。簽約當中,我有表明土地有遭查封,如果要買,要先辦理啟封。國光公司有問為何我之前不講,我有告訴國光公司是因為我要確定國光客運公司確實要買。因為先前就有買方說想買,但沒有誠意。98年檢察官傳喚我,我才知道沈政棋是誰。國光公司買土地的錢,我扣掉我的佣金,有拿給楊阿軟。簽約當時,在討價還價當時,還有啟封的金額在談時,國光公司對我的作法不認同。後來塗銷的作業就不是我在處理的。2億2千萬有包含塗銷的費用。這塊土地成交後,還是有客戶要來談,表示願意加價。後來後悔的是楊阿軟,不是國光公司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一)就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被告沈政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錦朝、吳文斌、趙聰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理由參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51、52、54、114頁,茲不援引);暨證人杜永利、吳天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言(理由參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52至53、114頁,茲不援引)之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周錦朝、吳文斌、趙聰仁、杜永利、吳天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周錦朝、吳文斌、趙聰仁、杜永利、吳天城於
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復查其等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沈政棋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上開證人周錦朝、吳文斌、趙聰仁、杜永利、吳天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乙節,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固得以聲請對質詰問,尚不得憑此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2、關於證人杜永利、吳天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杜永利、吳天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杜永利、吳天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文邦及辯護人提出授權書1紙(見本院99易232號卷卷二第148頁),業經公訴人爭執證據能力乙節,經查:上開授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授權書不具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已如前述之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倘行為人並無此等主觀不法意圖,亦難繩以背信罪名。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故本人不利益之發生乃因違背任務所致,方屬相當。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1、被告沈政棋自94年9月1日起擔任國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文邦前曾對外自稱「 陳隆昌 」,係日盛事務所之代書等事實,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國光公司周錦朝、吳文斌、施隆彬為相同之證述,另有日盛聯合代書事務所「陳隆昌」之名片1張在卷可參(見99審易192號卷第77頁),堪認屬實。
2、本件土地(按係臺中市○○區○○段223、238之1地號土地共2筆)地主楊阿軟與案外人連帶積欠合作金庫債務,經合作金庫於93、94年間取得台中地院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土地,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月19日函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本件土地實施查封,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則於94年4月20日就本件為查封登記。嗣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本件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2億元,並定於94年9月13日上午10時進行第一次查封拍賣,然因無人投標致拍賣不成立。再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月14日發函改定本件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1億6000萬元,及定於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進行第二次查封拍賣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789、17446、17
447、1744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3、又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94年9月19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78至80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政棋知悉本件土地已遭法院拍賣中,竟未依照拍賣程序購買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乙節,經查:
1、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於94年9月19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係由時任國光公司常務董事周錦朝、常務董事吳文斌、會計課課長黃雍軒、監察人張俊銘為國光公司進行簽約程序,業據上開證人周錦朝、吳文斌、黃雍軒、張俊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2、在簽約之前,被告沈政棋、同行之施隆彬及在場簽約之周錦朝、吳文斌、黃雍軒、張俊銘是否知悉本件土地正遭台中地院執行拍賣程序之疑義,經查:
⑴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詞內容:
①證人周錦朝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下稱北機組)
調查時陳稱:我們所有人都不知道有法拍這個事等語(見99他456號卷二第4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簽約時候我們不知道本件土地被法院拍賣,沒有聽到被告陳文邦講這件事,我們也沒有問;是簽約後幾天, 曠蘭美 董事把資料提出來給我們看,我們知道本件土地是被法院拍賣中,所以開董事會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99易232號卷二第100至102頁)。
②證人吳文斌於北機組調查中陳稱:我們在與地主委
託的 陳代書 談價錢時,陳代書有告訴我們,這塊地地主有拿去抵押,但代書沒有告訴我們債權人合作金庫有聲請法拍,也不知道法拍的價錢是2億元及
1億6000萬元,是在常務董事會同意購買,談好價錢簽約後,董事曠蘭美寄給常務董事表示該土地有法拍,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99他456號卷二第4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簽約時候不知道本件土地有被法院拍賣等語(見本院99易232號卷二第125頁)。
③證人黃雍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後來簽約後
,訂金都付了,然後開始有人質疑,才聽說該土地被法拍,因為約都簽了,訂金也付了,才會開會說要怎麼辦,後來錢付給銀行代償完,繼續把尾款付給個人,將合約走完(見97偵6596卷一第189至190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買完地簽約後,他們對購買土地有疑義,因此約在94年10月間,大家找會計師、律師一起開會時,開會過程中才知道這塊土地有被法拍,但是何人提出的我忘記了;簽約之前我不知道本件土地被法拍,而我也不曉得其他人是否知道;簽約之前被告沈政棋沒有向我提及本件土地被法拍,簽約時我有全程在場,至少我沒有聽到提到這件事等語(見97偵6596卷一第194至19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簽訂買賣契約的過程,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賣方或是代書說本件有被法拍,印象中也沒有人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9易232號卷三第46至47頁)。
④證人張俊銘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去看土地時,不知
道本件土地被法拍,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們曠蘭美董事口頭跟我說的,講的時間是簽約要買該土地之後,我只記得她說這塊土地有被法拍,為何公司在簽約之時,沒有把這個資訊提出來;簽約買地時,我有在場,沒有印象有人提出本件土地有被法拍之情事;也沒聽到代書提及該土地被法院拍賣的訊息;簽約前,我完全不曉得遭法院拍賣的訊息,公司有提供土地的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等資料給我們及3位常務董事及其他與會人員看,但這些資料中沒有記載被拍賣的訊息,但記載有貸款等語(見97偵6596卷一第178至179頁)。
⑤證人施隆彬於偵訊中結證稱:買賣本件土地前,我
有看過土地謄本,也知道有被合作金庫查封,我有跟董事長跟董事們特別聲明這一點;我們都不知道本件土地已經進入法院拍賣程序,簽約之後,別人上網查,才發現已經一拍流標,是董事曠蘭美跟公司反應,承辦人崔國樑沒有查;土地買賣我們不是專業,對方代書也沒有真實跟我們講等語(見97偵6596號卷一第183至184頁)⑵由上可知,94年9月19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前,
國光公司人員僅知悉本件土地存有抵押、查封等限制登記,並不知正在台中地院執行拍賣程序等情,自難認定被告沈政棋知悉該情。
3、此外,證人即地主楊阿軟、被告陳文邦對於自己是否知悉本件土地正遭台中地院執行拍賣中之情,2人均閃避、支吾其詞,不願正面回應,更遑論該2人有將上情告知被告沈政棋或國光公司人員。再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均查無被告沈政棋在94年9月19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前業已知悉本件土地已遭法院拍賣中之情。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政棋知悉本件土地已遭法院拍賣中,竟未依照拍賣程序購買之違背任務行為乙節,難認有據,自難採信。至被告陳文邦、地主楊阿軟有無刻意隱瞞本件土地正遭台中地院拍賣情事,此乃關乎被告陳文邦、地主楊阿軟有無另涉其他民、刑事爭端,不在本案背信案件審酌範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政棋為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沒有經過國光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違背任務行為乙節,經查:
1、國光公司於94年9月17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20分許,在台中耕讀園餐廳(址設台中市市○路○○○號,下稱耕讀園)內,進行國光公司第2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出席人員包含被告即董事長沈政棋、常務董事李仲星、吳文斌、 周朝錦 、杜永利、總務處經理施隆彬,討論國光公司是否買本件土地事宜,當次會議決議內容為:「㈠全體出席常務董事一致同意於土地每坪卅萬元以下,授權沈董事長政棋全權處理。㈡李常務董事仲星另提議:與地主進行洽談之同時應確認案揭土地作為車站用途之適法性,並請專業建築師對本土地作站房月台及人車動線之規劃配置,以為購地之參考」等情,有國光公司94年9月17日第2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份(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75、76頁)。參以上開國光公司第2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之召集、代行董事會職權及出席人數、表決人數,核與國光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相符(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81頁背面),是認被告沈政棋以每坪30萬元以下之價格,代表國光公司購入本件土地,非屬無據、且未逾越國光公司常務董事會之授權範圍,應堪認定。
2、再觀諸國光公司章程第四章關於董事會之規章(即第20至25條),其中第22條第8款固規定「不動產之處分」屬於董事會之職權(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81頁背面),然而,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是否該當於「不動產之處分」要件,已有疑義。再者,該章程第21條第3項明定董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董事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94年9月17日為董事會開會期間而排除第21條第3項之適用,既然購買本件土地之議決過程,確有經過常務董事會之合法議決、未經過董事會之議決,而公訴人就此程序直指為被告沈政棋一手主導而違背任務,難認有稽。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政棋授權購買本件土地前,沒有經過適當的鑑價之違背其任務行為乙節,經查:
1、本件土地先後進行鑑價如下:⑴資治公司於95年3月20日鑑定本件土地,估價金額為1
億8037萬1150元等情,有資治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1份可憑(正本見外放卷宗、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打擊黑金犯罪小組偵察案件資料卷宗《下稱黑金卷》一第244至249頁)。
⑵中科事務所於95年4月18日鑑定本件土地,勘估金額
為1億8981萬3700元等情,有中科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可憑(正本見扣案物證、影本見97偵6596號卷二第615至617頁)。
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事務所)於95年
4月25日鑑定本件土地,鑑估總值為2億4136萬2422元等情,有威名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本可憑(正本見扣案物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16頁)。
⑷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於96年
10月22日鑑定本件土地,勘估金額為2億6772萬5000元等情,有正心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本可憑(正本見扣案物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16頁)。
由上可知,本件土地之鑑價時間,均係在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簽約之後無訛,且依現存證據資料查無簽約前之鑑價報告書,是認被告沈政棋代表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前,確實未經過鑑價公司鑑定本件土地之價值之事實,此為被告沈政棋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施隆彬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土地沒有送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因為決定很匆促,沈政棋說有競爭者要買本件土地等語相符(見97偵6596號卷一第184頁),堪認真實。
2、又被告沈政棋代表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前,固然未經過鑑價公司鑑定本件土地之價值,已如前述,惟查:
⑴本件土地買賣之前,被告沈政棋指示時任國光公司總
務處經理施隆彬進行評估,施隆彬則指示時任國光公司專員崔國樑提出評估報告等事實,業據證人施隆彬於偵訊中結證歷歷(見97偵6596號卷一第182至184頁),核與證人崔國樑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大致相符(見97偵6596號卷二第424至426頁、本院99易
232號卷三第29頁),並有國光汽車客運公司(朝馬轉運站土地)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74頁)。
⑵證人崔國樑於偵訊中證稱卷附「國光汽車客運公司(
朝馬轉運站土地)評估報告」(下稱卷附評估報告)為其所製作等語(見97偵6596號卷二第4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卷附評估報告與其製作之評估報告原稿略不同,並指明評估報告原稿之電子檔案儲存在本案扣案之記載「朝馬土地評估、屏東土地評估、移交清冊」之磁片內(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審易字
192號卷第20頁之編號32李仲星磁片)。惟本院當庭無法開啟該「朝馬土地評估、屏東土地評估、移交清冊」磁片,並經本院資訊室測試後確認該磁片已遭毀損,完全無法開啟,也無法轉拷至他磁片或光碟讀取內容(見本院99易232號卷三第41頁),從而,本院無從比對證人崔國樑所指評估報告原稿,與卷附評估報告之差異性,先予敘明。
⑶另觀諸證人崔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證人崔國
樑並不否認卷附評估報告第二欄「本土地鑑價及周圍房地訪價說明」、第二點記載「經訪鄰近不動產公司及代書業均表示,七期重劃區內土地皆在32萬以上」之內容,僅質疑該內容本應記載在內部簽呈上,並明確結證稱:「鄰近不動產」,就是在網路上住商的報告,我在簽呈有提到朝馬七期的價錢;而「代書」的話,就是我當時有順便問問我們這位代書,我只是希望他表達一下在這個地方的價錢是多少;我是從網路上拉這塊地的價錢,因為七期重劃區土地正在高漲,訪價可能不正確,我想在住商上面拉下來可能比較接近現實,但是也可能比較高。送我去找代書的朋友是建築師,我那天找他跟我一起去時,因為他對那邊也比較瞭解,私底下我也有問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99易232號卷三第32、37頁)。由上可知,殊不論卷附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原稿之差異性,證人崔國樑評估結果而提出本件土地位於七期重劃區內,土地價格約為每坪32萬以上之評估,應堪認定。
3、參以證人周錦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開會時施隆彬經理有做評估報告,他說朝馬附近的地大概平均要32至35萬左右,所以那時候開會決定如果30萬元以下對公司就有利等語(見本院99易232號卷二第112至113頁)。另證人黃雍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聽說當時地價一坪40萬以上,他們說30萬以下有機會買,站在我的立場財務可行就可以買;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看地過程中,我回應說台中七期目前每坪地價約40萬元以上等語(見97偵6596卷一:189、192頁)。
4、從而,被告沈政棋決定以總價2億2000萬元購買本件土地,核算每坪約27萬8005.9元(計算式為2億2000元
791.35坪=27萬8005.9元),不論是評估報告內容或國光公司人員私下瞭解行情之價位,購入本件土地之每坪價格較低,縱然未經鑑價而購買本件土地,容有瑕疵,難憑此瑕疵逕認被告 沈政祺 當然係違背國光公司委任之任務,至為灼然。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政棋代表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訂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後,並未將支付土地之頭期款4,000萬元匯給債權銀行以塗銷查封限制登記,隨即於訂約日之翌日即94年9月20日逕付予地主楊阿軟之乙節:
1、國光公司支付第1期款4000萬元部分,經查: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於94年9月19日簽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後,約定第1期款付款日期為「94年9月20日」、金額為「4000萬元」、條件為「塗銷原銀行地主限制登記」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78至79頁)。又國光公司總務處事務課承辦人員於99年9月19日層層向總經理李仲星、董事長沈政棋簽准支付上開第1期款之4000萬元,並於94年9月20日匯款至地主楊阿軟設於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楊阿軟之日盛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有國光公司94年9月19日內部簽呈1份(見96他456號卷一第304頁)、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於96年7月5日出具之日盛北台中字第96143號函附楊阿軟之交易查詢報表(見96他456號卷二第349至352頁)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2、國光公司所匯入楊阿軟之日盛銀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之流向:
⑴旋於同日即94年9月20日下午4時7分各轉帳匯款2000
萬元、800萬元至被告陳文邦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後改制為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同日下午4時11分提領現金1100萬元;嗣於94年9月29日下午3點8分、94年10月13日下午1點2分各提領17萬元、83萬元等事實,有上開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於96年7月5日出具之日盛北台中字第96143號函附楊阿軟之交易查詢報表、94年9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96他456號卷二第349至352頁)、渣打銀行北屯分行97年6月10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970019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文邦之開戶基本資料、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今之往來明細影本1份(見黑金卷一第232至23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楊阿軟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現、轉帳共4000萬元
,殊不論被告陳文邦、地主楊阿軟就4000萬元之朋分數額各執一詞、互核不符,且對於4000萬元之流向支吾其詞、多所隱瞞,惟據被告陳文邦否認流向被告沈正棋或國光公司人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卷證內被告陳文邦及近親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見本院99易232號卷一第52至61頁)及遍觀本案現存銀行交易紀錄、明細,均查無該4000萬元流向被告沈政棋或國光公司常務董事、董事等人之相關跡證,自不得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3、再者,地主楊阿軟、被告陳文邦未將國光公司給付之第
1期款4000萬元清償予合作金庫,以塗銷原銀行地主限制登記,該2人未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此乃地主楊阿軟、被告陳文邦與國光公司間之契約履行民事法律關係,核與刑事背信案件無涉。縱然合作金庫尚未受償債權而不願撤銷本件土地之查封登記、撤回執行拍賣,造成國光公司在本件土地未塗銷查封限制下,又付款2,500萬元予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然因國光公司依約續付餘款1億8千萬元,為楊阿軟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等債務、另代繳地主楊阿軟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足見國光公司買受本件土地之總價並未溢增,只是需在台中地院進行第2次拍賣前,緊急與合作金庫協商、調度2500萬元予合作金庫之時間上急迫性,殊難認定此部分有何損害國光公司之利益。
(七)公訴人以資治公司、中科事務所鑑估本件土地之價額為1億8000餘萬元及台中地方法院公告第2次拍賣之底價為1億6000萬元為據,質疑被告沈政棋代表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之2億2000萬元價格過高,致國光公司受到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惟查:
1、固然資治公司、中科事務所鑑估本件土地之價額為1億8000餘萬元,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內,另有威名事務所、正心事務所鑑估本件土地之價額為2億4000餘萬元、2億6000餘萬元,已如前述,公訴人捨棄威名事務所、正心事務所對於被告沈政棋有利之鑑價結果,採取資治公司、中科事務所對於被告沈政棋不利之鑑價結果,認有採證上之偏頗,難認公允,本院自難採認。
2、台中地院公告本件土地之第2次拍賣底價為1億60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然查,法院所核定、公告金額係「底價」而非最高價,亦非本件土地之拍定價格,一般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時,因標的物之價值、投標者多寡、競標程度等變動因素之參雜,再經過不同投標者之組合、盤算後,最後拍定價格或出乎意料、或創新高,均屬稀鬆平常之事,既然法院公告之拍賣底價毫無上限可預期,本案公訴人直指國光公司向台中地院投標拍定本件土地之價格,將落在1億8000萬元之價位,再憑此核算該虛擬價格與2億2000萬元之價差後,認定國光公司受到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認屬無據。
3、從而,公訴人徒以被告沈政棋代表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之總價格超過台中地院第2次拍賣之底價、資治公司、中科事務所之鑑價,即謂被告沈政棋有背信之犯意、國光公司受到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自嫌速斷。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沈政棋購買本件土地行為,有該當於違背任務、主觀不法意圖、損害國光公司利益之構成要件,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七、被告陳文邦所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然因被告沈政棋所涉背信罪嫌,本院認罪嫌不足,已如前述,則起訴書認被告陳文邦共同背信罪嫌,自亦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究否確有共同背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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