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清鐘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謂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家中有年邁母親及一對在就學之子女需待扶養,請重輕發落給予機會云云,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未予指摘,係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王清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林水城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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