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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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賴芙玉 被告 宋滿 SONGM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賴芙玉為臺灣地區人士,被告宋滿為泰國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3月5日在泰國曼谷結婚,並於同年4月2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入境居留,兩造並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同住,然被告於97年間,多次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且經常離家不歸,迄至97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移民署來函,始知悉被告遭遣返出境,且音訊全無,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2年。爰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自88年3月5日結婚,因被告於97年11月24日離臺返回泰國後,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繫,而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泰國人民,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88年3月5日在泰國曼谷結婚,並於同年4月22
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被告入境居留,兩造並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同住,然被告於97年間,多次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且經常離家不歸,迄至97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移民署來函,始知悉被告遭遣返出境,且音訊全無,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事實,已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證人即原告之子 毛昕乙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問:是否知道被告何原因回泰國?)我不清楚詳細原因,但是我知道原、被告這幾年感情不好,被告有打我媽媽,後來也沒有到我家住了,因為被告很愛喝酒,最後幾年就沒有與我媽媽同住,聽我媽媽說被告已經回泰國了,我們沒有與他聯絡。」等語(詳本院100年1月18日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確於97年11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86501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
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88年3月5日結婚,嗣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因此,兩造於被告97年11月24日出境後,實際上分居已逾2年,而無再行共同生活,2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㈢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逾2年期間,不曾共同
生活,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