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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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彥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員警又未搜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事證,且警方同時採集被告與 呂孟澤林瑞祺陳昶安陳昶宇 尿液,送驗過程有無弄錯,非無可疑。再被告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尿液結果確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則原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黃彥博於101年3月18日7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340ng/ml,有該公司10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1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H-097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僅坦承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而該精密檢驗方法亦可排除偽陽性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其所辯未師用第二級毒品,自不足採。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確認採尿空瓶乾淨,其親自排尿封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對驗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其空言徒事爭執驗尿確實性,並無憑據;又其固提出101年6月8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收據、檢驗正聯等,惟當日驗尿結果並無從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是原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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