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士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士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吳士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等8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2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9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8
6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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