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傑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晚間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壽山路口時,發現油門有異狀,旋即將車輛停放在文化一路旁,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況,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並占用部分車道,且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開啟警示燈,適有告訴人 林承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因現場無明顯標誌致未及發現劉曉傑將車停放該處,而自後方撞擊該自用小貨車,林承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臉、眼皮及頸之挫傷,應予更正),鎖骨開放性骨折、肩胛間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曉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承毅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