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民生 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葛大隆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複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告 張盈盈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告 楊育昇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盈盈為原告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楊育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原告社區所在地之公寓大廈初始建造完竣落成時起,未經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搭建違章建物(惟被告楊育昇業已著手自行執行拆除部分違章建物),被告上開擅自占用原告社區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予使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二)故原告自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租金與共有權人全體。依據被告所占用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分別為:
1、被告張盈盈:
(1)依照測量成果圖所標示,被告張盈盈占用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2平分公尺。
(2)民國89年5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部分:新臺幣(下同)20,362元(89至92年申報地價)x112平方公尺x10%x(3+8/12年)=836,198元。
(3)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部分:21,650元(93至95年申報地價)x112平方公尺x10%x(3年)=727,440元。
(4)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30,090元(96至98年申報地價)x112平方公尺x10%x(3年)=1,011,024元。
(5)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34,257元(99至101年申報地價)x112平方公尺x10%x(3年)=1,151,035元。
(6)102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部分:38,385元(102至104年申報地價)x112平方公尺x10%x(2+4/12年)=1,003,128元。(2)至(6)共計為4,728,825元。
2、被告楊育昇:
(1)依照測量成果圖所標示,被告楊育昇占用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9平分公尺。
(2)89年5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部分:20,362元(89至92年申報地價)x19平方公尺x10%x(3+8/12年)=141,855元。
(3)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部分:21,650元(93至95年申報地價)x19平方公尺x10%x(3年)=123,405元。
(4)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30,090元(96至98年申報地價)x19平方公尺x10%x(3年)=171,513元。
(5)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34,257元(99至101年申報地價)x19平方公尺x10%x(3年)=195,265元。
(6)102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部分:38,385元(102至104年申報地價)x19平方公尺x10%x(2+4/12年)=170,174元。(2)至(6)共計為802,212元。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違法搭建,依社會通常觀念,有可期待並事實上已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遂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盈盈應給付原告4,72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張盈盈應自104年
5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29,912元。3、被告楊育昇應給付原告80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被告楊育昇應自104年5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7,981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張盈盈返還自89年5月1日至92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及自104年5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29,912元部分,暨請求被告楊育昇返還自89年5月1日至96年1月31日、101年2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及自104年5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7,981元部分,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詳述如下,該部分另由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盈盈部分:
1、被告張盈盈占用系爭土地乃係與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揭判決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以原告就本案之起訴顯不合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2、縱認原告於本案主張有部分請求自89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非上揭案件既判力所及,惟被告張盈盈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自屬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業經確定在案,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揭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例意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張盈盈主張時效抗辯。
3、原告尚主張得依規約與不當得利規定,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租金等云云,然原告所管理之社區大廈係於77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78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商隨即於78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彼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佈施行,而被告與建商、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就系爭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已成立分管協議,且依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所以該分管協議自不因嗣後之規約而受影響。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而原告所主張之規約修正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且被告亦未同意就使用系爭土地繳交使用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楊育昇部分:
1、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於本訴提起之訴訟標的物均為新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且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楊育昇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進而認定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分管契約並未約定使用對價,顯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係約定無償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楊育昇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衡情應會在分管契約中明文約定使用對價,然依系爭大樓建商出售系爭大樓房屋與承買人簽訂之「交屋切結書」,其中第3條第3款僅約定系爭土地歸1樓承買人使用,但並未約定使用對價,顯見系爭土地係約定無償使用。
2、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者,原則上須給付償金,無償使用為例外云云,惟分管契約已約定無償使用,符合規約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同部分或專有部分者」之例外情形,被告本無須支付償金;退步言,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有分管約定,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效),故本件分管契約簽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後來所訂定之系爭大廈規約無法推翻本件分管契約之「無償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約定;若欲變更分管契約,縱令被告楊育昇使用系爭土地改為有償使用,亦應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重新訂定分管契約始可,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育昇應依規約給付償金云云,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之訴,凡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或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為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者均屬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復按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
四、被告張盈盈部分:經查,原告前於另案對被告張盈盈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並於另案主張:被告張盈盈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濫行搭建鐵皮違章建物,爰請求被告張盈盈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盈盈應返還自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自起訴日起往前請求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261,530元。並為聲明:1、被告張盈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1,261,530元及自97年8月13日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諸上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認定被告張盈盈對於系爭土地本於分管協議即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無因不能使用土地而造成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盈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1,26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可採等情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現原告於本件訴訟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盈盈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就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生既判力。本件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主張,與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與另案聲明重疊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張盈盈應返還自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61,530元部分)亦完全相同,經核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前訴訟相同,原告再執相同事實於本件重複請求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不准許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事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次查,原告前於另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至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是原告前開尚有主張其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云云,自無足採。
五、被告楊育昇部分:經查,原告前於另案對被告楊育昇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並於另案主張:被告楊育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地上物,爰請求被告楊育昇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育昇返還其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應給付原告30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諸上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3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4號)認定被告楊育昇與其他共用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仍續存在,被告楊育昇就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權源,是其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逕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楊育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3,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等情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現原告於本件訴訟仍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楊育昇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就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即生既判力。本件原告再提起本訴,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與另案聲明重疊部分(即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楊育昇應返還自96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3,009元部分)亦完全相同,經核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前訴訟相同,原告再執相同事實於本件重複請求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不准許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事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次查,原告前於另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至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是原告前開尚有主張其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張盈盈之前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為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所生之不當得利共計1,261,530元,而對於被告楊育昇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為96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所生之不當得利共計303,009元,經核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相同,原告再執相同事實及裡由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不准許部分,其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顯已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就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部分另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惟原告請求被告張盈盈返還自89年5月1日至92年7月31日、97年8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及自104年5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29,91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暨原告請求被告楊育昇返還自89年5月1日至96年1月31日、101年2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及自104年5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7,98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另行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