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104年度偵字第19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壹玖柒公克)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6月4日為警攔檢之際,乃主動交出其手中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及重量、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9197公克)、海洛因11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9公克),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03公克、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5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13日釋放出所,於90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㈥因誣告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㈣、㈤、㈦案件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就㈡、㈢、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就㈤、㈦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㈥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至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6日因有期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於104年6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一錢共新臺幣2萬元之海洛因,並無故持有之。嗣於同(4)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總淨重3.29公克、總驗餘淨重3.26公克、純度
58.92%、總純質淨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故持有││││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證明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1紙││││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A10406││││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紙││├──┼───────────┼────────────┤│3│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洛因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②扣案之海洛因11包(總││││淨重3.29公克、總驗餘││││淨重3.26公克、總純質││││淨1.94公克)││││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包(淨重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後5年內屢犯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1包(總淨重3.29公克、總驗餘淨重3.26公克、總純質淨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