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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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品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38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柒點叁肆伍叁公克、貳點肆捌捌柒公克、叁點叁貳捌捌公克、零點貳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民國103年8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 黎冠任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2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7.3453公克、2.4887公克、3.3288公克、
0.2146公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嗣被告經依本院10
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物4包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7.3453公克、2.4887公克、3.3288公克、0.2146公克),均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