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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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聲請人 游明杰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游謝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游雅晴 為受監護宣告人游謝玉辦理被繼承人游禮漢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明杰為相對人游謝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而相對人之配偶游禮漢於民國
103年10月29日死亡,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游禮漢之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利益衝突,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孫女游雅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游禮漢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游雅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游禮漢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游禮漢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游雅晴為相對人之孫女,游雅晴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證,游雅晴又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而相對人之子游明陽、女 游月女 亦同意由游雅晴擔任前揭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是本院認由游雅晴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游禮漢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薇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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