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源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20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易字第1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源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末尾應增列「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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