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102年度偵字第6544號、102年度偵字第9503號、102年度偵字第905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宇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王慧婷 」署名壹枚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宏宇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之房屋,原係其朋友 王羽農 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向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所承租,周宏宇曾於同年9月至102年1月與王羽農共同居住於上址,因而持有備份鑰匙,嗣王羽農已於102年2月20日前某日退租搬走,周宏宇竟未交還該備份鑰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物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起,未經凌群公司之同意,持該備份鑰匙開啟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房屋。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許,經凌群公司員工 鄭俊堯 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周宏宇另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竊取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
三、周宏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附表二編號6王慧婷所有之臺灣銀行信用卡,未得王慧婷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3月1日18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同3C-西松門市」,佯裝為王慧婷本人刷卡購買ALWAYS手機1支(消費金額5990元),並在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王慧婷」之署押1枚,表示係王慧婷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宏宇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予周宏宇,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大同3C-西松門市)、臺灣銀行及王慧婷。嗣經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凌群公司、 陳饒春 梅、 洪清國 、戊○○、己○○、更生少年關懷協會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 王實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102年度偵字第6544號、102年度偵字第9503號、102年度偵字第9050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繫屬中,該4案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則本院自得就該4案合併審理,並就該4案合併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卷第89頁背面)。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鄭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陳饒春梅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8至8頁背面、第36至37頁、第7至7頁背面、第21至22頁、第9至10頁、第18頁、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洪清國、王慧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大同3C西松門市商場店員 陳立恩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2紙、現場照片4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永豐銀行VISA卡簽帳單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28至28頁背面、第15頁、第16至16頁背面、第17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至27頁背面)在卷可稽。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王實億指訴甚明,且有店內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102年度偵字第9503號卷第5至8頁、第11至12頁、光碟證物袋)在卷可稽。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8、9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戊○○、己○○、告訴代理人甲○○指述、證人丁○○證述甚明。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12紙(見102年度偵字第9050號卷第12至12頁背面、第13至14頁背面、第9至9頁背面、第10至11頁、第3至3頁背面、第4頁、第4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1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6至9之犯行,所侵入行竊之「臺北市希望家園社福大樓」(下稱社福大樓),其中4至6樓係「更生少年關懷協會」,有少年居住在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前臺北市松山老人日間照護中心(即該棟大樓1至3樓)專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卷第86頁)、證人即居住於更生少年關懷協會該棟6樓之被害少年柯○福、陳○東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102年度偵字第9050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故該「社福大樓」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復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4、6、7、8、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所侵入者,係等待出租之空房,尚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故被告應構成侵入建築物罪,惟兩罪均係同一條項,且對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4、6、
7、8、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侵入有人居住之社福大樓行竊,自均應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二編號4、8之被害人柯○福、陳○東固係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三之犯行,於簽帳單上偽簽「王慧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信用卡,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及持卡人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之物品已部分歸還予被害人等,其餘均未返還或加以賠償、被告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沒收,然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慧婷」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表一: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法│宣告刑│偵查/審理案號││││││││├────┼───────┼───┼────────┼────────┼─────────┤│102年2月│臺北市○○區○│凌群公│持凌群公司之備份│犯侵入建築物罪,│偵:102年度偵字第││20日17時│○○路0段000巷│司│鑰匙開啟門鎖之方│處拘役貳拾日,如│5643號審:││許│0弄00號0樓││式,無故侵入上開│易科罰金,以新臺│104年度審易緝24號│││││住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宣告刑│偵查/審理案│││││││││號│├──┼─────┼───────┼───┼────────┼────────┼──────┼──────┤│1│102年2月23│臺北市○○區○│陳饒春│徒手開啟未上鎖鐵│汽車打蠟機2台〈│犯普通竊盜罪│偵:102年度│││日凌晨2時│○路000號0樓│梅│門之方式,進入無│業已歸還,有贓物│,處拘役肆拾│偵字第5643號│││許│││人居住之汽車美容│認領保管單1紙在│日,如易科罰│審:104年度││││││行店內竊取財物│卷可稽(見102年│金,以新臺幣│審易緝24號│││││││度偵字第5643號卷│壹仟元折算壹││││││││第18頁)〉│日。││├──┼─────┼───────┼───┼────────┼────────┼──────┼──────┤│2│102年2月24│臺北市○○區○│洪清國│見腳踏車停放時未│黑色腳踏車0部〈│犯普通竊盜罪│偵:102年度│││日14時53分│○路000巷00號││上鎖,徒手竊取之│已歸還,有贓物領│,處拘役貳拾│偵字第6544號│││許│前│││據1紙在卷可稽(│日,如易科罰│審:104年度│││││││見102年度偵字第│金,以新臺幣│審訴緝15號│││││││6544號卷第2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2月26│台北市○○區○│王實億│竊取王實億所有置│現金新臺幣1100元│犯普通竊盜罪│偵:102年度│││日2時32分│○路00號地下0││放於吸塵器、冰箱│;餅乾及糖果及汽│,處拘役叁拾│偵字第9503號│││許起至2時│樓(○○○○○││內之財物│水等│日,如易科罰│審:104年度│││52分止│○○○公司)內││││金,以新臺幣│審易緝23號││││││││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3月1│臺北市○○區○│少年柯│趁該有人居住之社│咖啡色休閒鞋1雙│犯侵入有人居│偵:102年度│││日1時55分│○○路0段000巷│○福│福大樓地下1樓落││住之建築物竊│偵字第9050號│││許│00弄0號(希望│(真實│地窗未關,走入地││盜罪,處有期│審:104年度││││家園社福大樓)│姓名年│下1樓並進入該大││徒刑陸月,如│審易緝22號││││0樓│籍資料│樓6樓,徒手竊取││易科罰金,以││││││詳卷)│戊○○所有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3月1│臺北市○○區○│王慧婷│趁被害人熟睡之際│黑色隨身包包(內│犯普通竊盜罪│偵:102年度│││日18時7分│○○路0段000之││,徒手竊取其所有│有錢包1個、ZTE白│,處有期徒刑│偵字第6544號│││許│0號0樓(三民圖││財物│色手機1支〈含SIM│肆月,如易科│審:104年度││││書館)內│││卡〉台灣大哥大│罰金,以新臺│審訴緝15號│││││││AMAZINGA1黑色手│幣壹仟元折算││││││││機1支、身分證、│壹日。││││││││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藥師考試及格證書│││││││││、藥師執照、臺灣│││││││││大學畢業證書、NI│││││││││KON銀色數位相機1│││││││││台等,另除上開黑│││││││││色手機外,其餘均│││││││││已歸還,有贓物領│││││││││據1紙在可稽,見│││││││││102度偵字第6544│││││││││卷第24頁。)│││├──┼─────┼───────┼───┼────────┼────────┼──────┼──────┤│6│102年3月10│臺北市○○區○│更生少│趁該有人居住之社│白色冰溫熱開飲機│犯侵入有人居│偵:102年度│││日2時52分│○○路0段000巷│年關懷│福大樓地下1樓落│2台│住之建築物竊│偵字第9050號│││許│00弄0號(希望│協會│地窗未關,走入該││盜罪,處有期│審:104年度││││家園社福大樓)││樓並進入該協會,││徒刑陸月,如│審易緝22號││││地下0樓││徒手竊取其所有財││易科罰金,以│││││││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3月16│臺北市○○區○│臺北市│趁該有人居住之社│黑色輪椅1台│犯侵入有人居│同上│││日1時13分│○○路0段000巷│松山老│福大樓地下1樓落││住之建築物竊││││許│00弄0號(希望│人日間│地窗未關,走入該││盜罪,處有期│││││家園社福大樓)│照顧中│樓並進入上開協會││徒刑陸月,如│││││地下0樓臺北市│心(社│,徒手竊取其所有││易科罰金,以│││││松山老人日間照│團法人│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顧中心(中華民│中華民│││折算壹日。│││││國弘道志工協會│國弘道││││││││)內│志工協│││││││││會)│││││├──┼─────┼───────┼───┼────────┼────────┼──────┼──────┤│8│102年3月18│臺北市○○區○│少年陳│趁該有人居住之社│黑色布鞋1雙〈已│犯侵入有人居│同上│││日3時10分│○○路0段000巷│○東(│福大樓地下1樓落│歸還,有贓物領據│住之建築物竊││││許│00弄0號(希望│真實姓│地窗未關,走入地│1紙在卷可稽(見│盜罪,處有期│││││家園社福大樓)│名年籍│下1樓後,再進入│102年度偵字第905│徒刑陸月,如│││││0樓│資料詳│該大樓6樓,徒手│0號卷第21頁背面│易科罰金,以││││││卷)│竊取己○○所有財│)〉│新臺幣壹仟元│││││││物││折算壹日。││├──┼─────┼───────┼───┼────────┼────────┼──────┼──────┤│9│102年3月18│臺北市○○區○│臺北市│趁該有人居住之社│黑色輪椅1台│犯侵入有人居│同上│││日4時15分│○○路0段000巷│松山老│福大樓地下1樓落││住之建築物竊││││許│00弄0號(希望│人日間│地窗未關,走入該││盜罪,處有期│││││家園社福大樓)│照顧中│樓並進入上開協會││徒刑陸月,如│││││地下0樓│心(社│,徒手竊取其所有││易科罰金,以││││││團法人│財物││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折算壹日。││││││國弘道│││││││││志工協│││││││││會)│││││└──┴─────┴───────┴───┴────────┴────────┴──────┴──────┘附表三:
┌───┬──────┬────────┬────────┬─────────────┬────────┐│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簽帳單存根聯上偽│宣告刑│偵查/審理案││││)及詐得之財物│造之署押││號│├───┼──────┼────────┼────────┼─────────────┼────────┤│102年3│臺北市○○區│持竊得王慧婷所有│偽造之「王慧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偵:102年度偵││月1日1│○○○路0段│之臺灣商業銀行信│署名1枚│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字第6544號││8時50│000號「大同│用卡(卡號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審:104年度審││分許│3C-西松門市│000000XXXX,詳卷││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訴緝15號│││」│)刷付新臺幣5990││欄內偽造之「王慧婷」署名壹││││商店│元購入ALWAYS手機││枚沒收│││││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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