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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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82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原告即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原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新臺幣13,22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即相對人丙○○(下稱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聲請人甲○○(下稱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原告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請求,且為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婚字第82號卷二第96頁);是原告上開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於112年6月27日對原告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聲請,兩事件均涉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因嬰兒照顧問題,於000年00月間即開始分房而居,兩造對金錢、休閒活動及育兒方式均有甚大之歧異,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育兒費用幾乎全由原告支付,若原告欲購買小孩所需用品,被告均要求原告提出發票或收據,原告因不堪受此屈辱,故均由自己負擔;原告希望兩造能攜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或聚會,被告均拒絕參與,原告只得自己一人帶未成年子女出遊,彷彿過著單親生活,長久下來,兩造幾乎無任何互動,以致夫妻幾乎無情誼可言,已無法達成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原告因不堪兩造長久以來的相處冷漠,自111年2月2日回娘家居住,未再返回兩造共同居住處,並於同年月7日向被告之妹妹提及想與被告談談雙方的問題,未料被告旋即於同日晚上傳訊予原告稱:「明天幾點談離婚」,原告遂於隔日前往被告處欲討論離婚事宜,被告提出已擬好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書面,要原告帶回斟酌,兩造約定於11日再度商談,至當天原告持擬好之離婚協議書交於被告,經討論後原告再將修改後之離婚協議書傳予被告,被告並就該離婚協議表示「ok」,雙方約定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惟隔日晚上被告突又傳訊表示不要監護權,原告自求之不得,惟因長輩希望子女能變更為母姓,遭被告反對並不滿,故被告於約定辦理離婚之日並未出現,雙方僵持迄今;兩造事實上已無法共同生活,被告亦顯無挽回婚姻之意願,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稱婚姻破綻主因為原告與訴外人 徐承白 交往密切,藉故不回家,並不屬實,且徐承白亦為女性,又原告因被告之攻擊,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現在家休養,幫朋友做網拍,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金額過高,原告目前財力僅能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懷孕就向被告索討金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奶粉尿布相關育兒用品也都是被告所支付,被告雖有要求原告如有購買用品可提供發票收據被告願支付費用,只是想知道買了些什麼東西,兩造結婚多年來,家中大小費用及每月育兒孝親費原告都完全沒有支付過;原告稱被告拒絕參與出遊也非事實,原告長期大多是未告知被告而自行出遊,除因原告友人大多抽菸喝酒打牌熬夜,被告拒絕同行過一次,其他家庭聚會只要原告有告知,被告大多出席;婚後一年原告就提出分房要求,被告心疼原告照顧孩子須好好睡眠,同意此事,而後原告變本加厲將房門鎖住,拒絕行房且教唆未成年子女鎖房門不讓被告進入,且原告於111年2月份過年期間多日居住於桃園友人家中,對被告訊息不理不回,態度冷漠,兩造相處冷漠都是原告刻意製造,原告認識訴外人徐承白後長期晚上藉故不回家,所有事情跟不實指控都是圍繞徐承白;被告對原告傳送之離婚協議書回覆,是表示可看到內容了,並非同意,被告經過一夜思考認為婚姻不能因一時衝動輕率決定,並顧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不同意離婚;被告希望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考量,原告長期有抽菸、酗酒、熬夜及沉迷電玩等不良生活習慣,於111年6月27日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健保退保,至調解期日才告知被告,讓未成年子女近一個月都沒有健保保障;原告自分居後就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111年2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13,22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⑵查兩造於104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有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接受本院轉介商談服務,惟經本院轉介兩造接受家事商談,商談紀錄略以:兩造彼此意見落差明顯縮小,對於子女主要照顧者、監護權、扶養費,兩造已達成初步共識,但被告又增加對其他請求權不拋棄,如分居時之扶養費等,被告表示:那就不用談了,我不願意離婚了,這段婚姻我沒過失,只有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我和孩子(並15個月未支付孩子的扶養費),她若不同意,我讓法院判決,律師、家人都支持訴訟解決,我太太這樣的態度,我談不下去。商談員提醒被告經由法官判決,只會纏訟不斷,通常兩造關係會越來越難建立和諧,合作父母的實現更加困難,而且子女其實不會希望看到父母的對抗,有沒有想過孩子長大後會如何看待你們這段關係?被告沉默,之後表示我不在乎!原告表示:為了孩子都依被告訴求,其他未如他意,被告就全部推翻,那還用談嗎?根本都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是這樣婚姻才過不下去。此案被告稱自己有一個坎過不去,對於婚姻不願放手,後來堅持所有問題要一併處理,讓問題複雜化,但對於離婚面臨未成年子女教養的問題,透過家事商談兩造已有初步想法,建議將案件依法院程序處理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2年5月3日珍珠商字第1120005號函檢附家事商談紀錄結案摘要表附卷可參,原告並到庭陳述略以:「商談過程中被告提說要拿200萬元的夫妻剩餘財產才願意離婚,小孩監護由被告單獨行使,每個月要給扶養費,當時談不到五分鐘,被告就走了。」等語,被告亦坦承欲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已於審理當天至本院起訴,並因認為原告有脫產情形,同時聲請假扣押,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⑶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夫妻生活產生破裂,被告既欲與原告維
持婚姻生活,本應再行努力,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情,惟被告拒絕以溝通、對話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而猜忌原告,任令兩造感情破裂之狀態持續;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實無任何善意互動,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堅決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則對原告更預先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被告書狀、言詞間數次指摘原告諸多不是,對原告並無任何挽留,且明確表示要維持分居狀態,並無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雙方均未見任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中華民國
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原告具穩定經濟收入及住居能力,且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與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狀況,以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正向互動之親子關係,原告具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照顧條件,實質上為長期的主要照顧者,宜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維持最小變動,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兩造相隔距離較遠,且被告對原告諸多指責,評估並無共同親權的空間,應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親權。依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所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目前有穩定會面,可以採取自行約定方式,或由法院詢問兩造意願,再加以協助做成書面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陳述略以:「(你比較喜歡跟爸爸住、還是跟媽媽住?)不知道」、「(你都可以?)對」、「(都好是嗎?)嗯」、「(如果爸爸跟媽媽分開,不會再回去住同一個家,你會很不舒服嗎?)不會,習慣就好」、「(你不會希望他們要回來住同一個家?)是還好,有點想要。他們不喜歡的話就看他們的決定」、「(不管跟爸爸還是跟媽媽住,另一方就可以去看你、約你出去,你希望什麼時間看到沒有跟你一起同住的一方?)照著現在的生活,要不然就是相反。我跟媽媽住或爸爸住都可以,另一方禮拜五晚上來接我,禮拜六再帶我回來」、「(變成週六、日可以嗎?)可以啊」、「(你希望維持這樣的方式?)嗯」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⑶本院審酌上情,兩造互信度低,已經分居,難期重建合作關
係,不宜共同行使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現為7歲,具有一定之表達能力,依目前生活現狀表達對照顧者之意見,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有諸多身心發展及生活、教育等事項需與父母分享、討論,並有賴父母照料、教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充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為止,合先敘明。
⑵查兩造於111年2月2日起分居,原告自此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字第82號卷二第140頁);至原告109年度所得為398,458元,110年度所得為287,5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867,000元,被告109年度所得為1,257,559元,110年度所得為1,589,28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015,02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214,424元,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被告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228元,尚屬適當,且此金額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67頁),為有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
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所在之處所。
㈡原告得於每年農曆過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7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所在之處所。上開探視辦法如逢原告一般時間之會面,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㈢原告得於每週週一、五下午6時至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起算之7日及14日。
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被告,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若經探視方同意或出於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他方亦得陪同到場。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乙○○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原告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才藝、返校日
或面臨重大考試時,需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協助準備週一須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應遵守之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